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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在禄丰县一平浪镇张武庄煤矿职工宿舍1幢11室王某某住处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扣押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有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向其询问时就承认自已持有枪支,并自动交出枪支,其行为属于自首,且其系初犯,工作表现较好,请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到其家里调查才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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