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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曲靖市分行与霍**、冯**金融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曲靖**祥农资公司、霍**、冯**、何**、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安*,被告**资公司、霍**的委托代理人冯**、何**、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资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了一笔200万元的一次性提取借款。被告何**、徐*用其共有房产(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28308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28308号)所作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霍**、冯**所作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资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自发放该笔贷款至2015年9月7日,瑞**资公司已经逾期未清偿债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约定,现原告依约宣布该笔借款全部立即到期。截止至2015年9月7日,被告**资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748.22元。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利息15748.22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12.0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何**、徐*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资公司、霍**、冯**不能清偿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4、五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0300元;五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公司、霍**、冯**辩称:瑞**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瑞**资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手续,由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控制的云南**公司,用于瑞**资公司向其购买尿素。信**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向我公司供货。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处置被告何**、信息化的担保物用于清偿债务;律师费过高,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借款时未约定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徐**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份留作被告的生活开支,目前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无力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五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产权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何**、徐*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霍**、冯**对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5、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将贷款200元发放到原告指定的帐户。

6、瑞**资公司贷款台账一份,用于证实瑞**资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5748.22元。

7、委托协议、发票、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支付律师费40300元。

经质证,被告**资公司、霍**、冯**、何**、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案情简单,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并且律师费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资公司、霍**、何**、冯**、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资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对授信额度、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对贷款利率、贷款支用方式、放款帐户、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何**、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徐*用其位于曲靖市翠**山水缘小区翠连5幢1-2层翠连5号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201028308号、201028309号)作为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冯**、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资公司指定的受托人云南**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资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7日,尚欠利息15748.22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资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资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资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虽未到期,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份立即到期”。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资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5748.22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7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3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6000元。本院被告何**、徐*自愿用其位于曲靖市翠**山水缘小区翠连5幢1-2层翠连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霍**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包含惩罚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曲靖瑞丰祥**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曲靖市分行借款20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5748.22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0375%计算的逾期利息。

由被告曲靖瑞丰祥**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曲靖市分行律师费26000元。

三、如被告曲靖瑞丰祥**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对被告何**、徐*共同共有的位于曲靖市翠**山水缘小区翠连5幢1-2层翠连5号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201028308号、201028309号)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四、被告冯**、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8元,由被告曲靖瑞丰祥**公司、霍**、冯**、何**、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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