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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吴**、吴*、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吴*、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吴**、吴*、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吴**系被告吴*之母,吴*与钱**系夫妻。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三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三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10万元钱,但是在2014年9月22日已经归还本息14万元。因当时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0%月息,至2014年9月22日结算的情况是:本金10万元,利息8万元,但是我只有14万元,就只打了14万元在原告账户上。后来原告还多次向我索要利息。三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现在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没有依据。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A2、借条一份,欲证实三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存入杨**账户14万元还款和支付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泵、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与钱**系夫妻,被告吴*仙系吴*之母,被告吴*仙与杨**相识,并且曾几次向杨**借过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仙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杨**借款10万元,当天在吴*家,杨**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钱**、吴*仙,钱**书写了一张借条,钱**、吴*仙在借条上签字交给杨**,几天后,吴*也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事实争议较大,原告诉称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则辩称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并给付了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4万元,但因原、被告之间在本案本笔借款之前也发生过借贷行为,故不能确认该存款是否归还之前的借款,并且根据交易习惯分析,如被告将借款归还,出借人应当将借条归还借款人,或者书写一张收条说明归还借款,但原告仍然持有借条原件,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条未写明,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对利率多少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利率约定为3%月息,被告称约定为10%,但原告放弃对起诉之前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吴*、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杨**借款1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吴*、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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