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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理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多次向吸毒人员张*甲、王某某、金某某、李**、白*等人出售毒品“小红豆”。2015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五分场中学旁公路边将被告人张*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1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7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张*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其以不认识涉案吸毒人员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以及案发当天其只是帮别人从老挝国带毒品“小红豆”到勐腊**勐润并没有贩卖毒品“小红豆”提出辩护。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不明确以及被告人张*对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认可,且没有相应的毒品实物来证实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本案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周边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五分场中学旁公路将被告人张*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小红豆”11粒。

经吸毒人员张**、王某某、金某某、李**、白*指认,被告人张*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

经现场检测,涉案吸毒人员张**、金某某、王某某、白*、李**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经检验,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经骨龄鉴定,被告人张*的年龄为18周岁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涉案吸毒人员金某某让被告人张*从老挝国带毒品“小红豆”给其,于是被告人张*向老挝国一个叫“米某”的人购买毒品后带回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打算交给该名男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小红豆”11粒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曾叫别人向被告人多次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

4、证人金某某、李**、白*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向被告人多次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以及其知道其女朋友张*贩卖毒品“小红豆”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和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勐腊**理大队协查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至今未收到回复的事实。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实涉案吸毒人员从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

9、现场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称量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辨认、提取并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1粒已被提取并扣押的情况。

11、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毒品可疑物经当面取样鉴定后系甲基苯丙胺;经骨龄鉴定,被告人张*的年龄为18周岁以上,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涉案吸毒人员张**、金某某、王某某、白*、李**、刘*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出冰毒阳性及勐腊县公安局对涉案吸毒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吸毒人员陈述的“明*”和被告人张*系同一人;涉案吸毒人员陈述的“龙*某”、龙*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已将该二人抓获并羁押;被告人供述称其向“米某”购买过毒品以及涉案吸毒人员陈述其吸食的毒品是跟张*乙购买,因这两人系老挝国人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证人刘*陈述称其在老挝国经老挝籍朋友提供吸食了三粒毒品“小红豆”,因刘*不能提供该老挝籍朋友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进行侦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提出的其不认识涉案吸毒人员也没有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案发当天只是帮别人带毒品从老挝国到勐腊县勐捧镇勐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被告人张*只承认其带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并没有贩卖毒品给涉案吸毒人员,但从多名涉案吸毒人员以及被告人张*的男朋友的证词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张*购买毒品吸食和被告人张*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张*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多名吸毒人员都辨认出了被告人张*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并能够具体的陈述出交易的过程,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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