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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指定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因感情琐事与和XX在大**关镇宁和巷**旅社值班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高**用刀朝和XX胸腹部连刺数刀,和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和XX系锐器刺伤肝脏,造成体内大出血死亡。同日23时许,被告人高**电话向大理市公安局110报警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寸**、和江*共同具状请求判令被告人高**赔偿医药费654.41元、火化费700元、丧葬费用50952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交通费8000元、食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6453.4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民事赔偿其无赔偿能力。指定辩护人对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提出高**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属盲人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和XX(女,殁年41周岁)均在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宁和巷的兴隆旅社住宿。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高**与和XX因感情琐事在兴隆旅社值班室内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高**持水果刀向和XX胸腹部连刺数刀,和XX经他人送至大**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和XX系锐器刺伤肝脏,造成体内大失血死亡。案发当日23时17分,高**拨打110报警投案,并在兴隆旅社门口等候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高**、被害人和XX的身份情况,以及高**无前科犯罪记录的事实。

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6日23时17分,被告人高**使用13648792934手机拨打“110”报警:在下**中对面兴**社有一名女子骗他的钱,他用水果刀捅伤了对方的腹部,正在将人送往医院,他要投案自首。接警后,“110指挥中心”指令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出警,该所民警赶赴至下**中对面的宁和巷口后,拨打高**手机,得知其位于宁**隆旅社门口。民警到达兴**社门口时发现了一名男子,民警表明身份后该男子自称叫高**,报警电话系其所拨打,因感情纠纷其将一名叫“卓玛”的女子捅伤。随后民警将高**带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民警依法提取了高**所穿着的衣物以备检。兴**社经营者刘**将高**使用的水果刀提交给公安机关。

3、《大**民医院急诊病历》、《会诊记录单》、《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死亡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和XX于2015年10月16日23时50分被送至大**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经抢救无效于17日0时30分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6日23时58分至17日2时20分,对位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宁和巷**旅社值班室的中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经现场勘验,在值班室西南侧靠墙的沙发前地面上发现有血样斑迹;沙发上有缠绕在一起的一块毛巾和一张床单,均见有血样斑迹;在沙发靠背上发现有血样斑迹。民警对前述可疑血样斑迹均依法提取备检。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毒物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和XX左胸部检见1.6cm、1.8cm两个创口,右腹部检见2.6cm的一个斜行创口,创深达肝脏,三个创口均为锐器伤,鉴定意见:和XX系锐器刺伤肝脏,造成体内大失血死亡。经毒品检验鉴定,可以排除和XX中毒致死的可能。

6、《提取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依法采集了被告人高**、被害人和XX、证人和江*、刘**、杨**的血样以备检。经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勘验时所提取的血样检材及前述血样检材进行检验,值班室地面上、值班室沙发靠背上、床单及毛巾上、作案工具水果刀刀柄及刀刃上、被告人高**所穿迷彩T恤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和XX所留。和XX血样基因分型能为和江*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需的生母基因,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7、证人证言:

(1)付中X(兴**社住客)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其在与朋友喝酒过程中听到旅社老板刘**叫其名字,其去到旅社值班室内时,看见高**把和XX摁在沙发上,左手掐着和XX的脖子,右手拿一把刀子向和XX胸腹部位戳了一刀。其赶紧上前把高**推到旁边,高**手中的刀子便掉在了地上,高**还挣扎着说:“今天晚上我要杀死她”,其按着高**不让他动弹,刘**在一旁打120急救,这时杨**他们也来到值班室,其与他人一起将和XX送至大**医院急诊室救治,隔了一个小时许,医生宣布和XX死亡了。其后来看见好像是刘**把高**使用的刀子交给了民警。

(2)刘*X(兴**社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晚,高**在值班室向其买了两瓶大麦酒在旅社106房间与付**等人喝酒。期间,和XX来到值班室与其和母亲杨**一起看电视。23时许,高**来到值班室问和XX是否在着,和XX示意其母亲别说话,其母便说不在。高**自述心情不好,向其母说起前后拿给和XX1200元许,此间和XX出声让高**别啰嗦了,还嫌高**随时找她的麻烦,和XX与高**便相互说要把对方废掉。其劝二人别吵了,高**就说出去吵,接着离开了值班室,其担心二人发生冲突将准备出去的和XX拦了下来。高**出去后上楼去了三分钟便又折返回值班室,其还将门口的几个水壶弄倒了。高**进到值班室便去抓和XX,接着二人便打了起来,高**口中还说着“我把你废掉”的话。二人打了不到一分钟,高**就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黄色刀柄的水果刀往和XX身上捅,其赶紧叫付**来劝架,随后付**等人来到时,其看到和XX身上已经有三处刀伤了。付**去抢高**手中的刀子时,刀子掉落在地上,其母便将刀子拿走了。之后,付**打120急救但医院回复没有救护车了,付**等人便一起将和XX送去医院,高**自己打了报警电话,民警来到后便将高**带走了,其也将刀子交给了民警。其认为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但不清楚二人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

(3)杨*X(刘**之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晚,高**买了两瓶酒在旅社106房间与同住在旅社的几个人一起喝酒。21时许,高**来到值班室问和XX是否在着,和XX示意其与刘**不在,二人便未说话。随后,高**就说起哪天哪天给了和XX几百元的事,期间和XX出声称是高**自愿给的,其劝着他们不要吵架。接着高**回去到302房间,再回到值班室时还将进门处的几个水壶绊倒了,其在整理水壶时听见刘**喊他们打起来了,还叫了付**赶紧过来。其进到值班室时,看见高**左手搂着和XX,右手持刀去捅和XX右边腹部,付**就上去拉高**,其则去抢刀子,在此过程中刀子掉在了沙发下。后来,付**与他人把和XX送去了医院,其将捡着刀子后交给了刘**,接着民警就来到现场,刘**便将刀子交给了民警。其认为高**与和XX是男女朋友关系。

(4)杨*X、杨树X、罗*X、和江X的证言证明:杨*刚进到值班室看到高**将和XX摁倒在沙发上,用手掐着和XX的脖子,大家将二人拉开后,听到和XX说被刺了一刀,送至医院抢救过程中其看到和XX肚子上有一个刀口。杨**证明和XX平日做“小姐”谋生;其在值班室里看见高**将和XX跪压在沙发上,右手掐着她的脖子,将二人拉开后,才发现和XX已经被捅伤了,送至医院抢救时看见她的身上被捅了三刀。罗*洪参与送和XX去医院救治,期间看到她肚子上有三个伤口。和江*(被害人和XX之子)证明和XX案发前两个月从香格里拉来大理,之后未联系过,不清楚她来大理做什么。

(5)王X(大**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晚,其接诊过一名叫和XX的患者,当时她胸腹部有三处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8、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租住在兴隆旅社302房间,其女朋友和XX住在303房间。2015年10月16日晚,其去到旅社的值班室找旅社老板说说和XX骗其钱款的事,其与老板说话时和XX其实也在场,和XX突然就说是其自愿的,用手指着其脑门,还说了一些难听的话,具体记不得了,感觉自己受到了伤害,其便说:“你这样伤害我不行的,如果你这样伤害我我会带你去一个很远的地方”。和XX继续说一些伤害其的话,还用手戳了其脸部几下。随后,其回到302房间将前几日买来的水果刀装进右裤包里,再折返回值班室里问和XX:“今晚上怎么说?”,和XX便打了其一耳光,其也打了和XX头部一拳,和XX又用手打其耳朵、头部,其就将和XX摁倒在值班室的沙发上,右手拿出装在裤包里的刀子捅了和XX二三刀,应该捅在肚子部位。接着进来三四个人将其二人拉开,听到他们要把和XX送去医院,接着这些人便出去了。随后,其回到302房间打电话报警,接着又去到安顺超市那里等民警,民警来到之后自报自己杀了人,报警电话也是自己所打,民警就将其带走调查了。其使用的刀子是案发前十几天从紫云市场所购买,其看不到颜色,刀把是塑料或木质的,刀子不能折叠。案发后刀子被和XX的朋友抢走了,具体是谁不清楚。案发时在场的人员还有旅社老板和他的母亲。其根据声音判断和XX的位置,其捅刺时的力度应该是大的。其2015年8月来到大理,与和XX是中秋节在兴隆旅社认识的,相识以后发生过性关系就成为了男女朋友。相处期间和XX骗了其1200元钱,都是和XX主动在其身旁说没有钱了,其就拿给和XX钱,每次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和XX还骗了其感情,因为其发现她是“鸡婆”,背着其接客,其很生气。其平日靠乞讨度日,每天有四五十元的收入,最好时一天有一百四五的收入。事发前,其与和XX的几个朋友在一起喝了二瓶大麦酒,其独自喝了一纸杯酒。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民警依法组织辨认,证人付中X、刘*X、杨*X、杨树X辨认出被害人和XX、被告人高志勇;刘*才辨认出高志勇使用的刀子;和崇X辨认出本案女性死者即为其妹妹和XX。

10、《残疾人证》证明:云南省**联合会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人高**填发《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高**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壹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寸**、和江洪系被害人和XX的母亲、儿子,其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二人与被害人之亲属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其动辄行凶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高**系盲人犯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高**所提其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高**在作案前即已表明要杀死被害人,在持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过程中亦表明此犯意,此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高**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故高**所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高**具有自首情节及属盲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所提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在认定高**具有自首情节时已作评价,故不再重复采纳,予以驳回;关于高**属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已做考虑。因高**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请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其余诉请符合附带民事赔偿范畴的予以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具体物质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高**的民事赔偿数额。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志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寸**、和江*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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