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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杨xx及诉讼代理人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运公司诉讼代理人何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杨xx诉称:由于被告人张xx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杨xx1死亡给二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其中:医疗费405元、尸体连针费2860元、抬尸费116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50000元,要求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联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对于民事部份的赔偿表示会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云G43711号肇事车以联运公司的名义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运公司辩称:云G43711号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昆孟线由建水县方向驶往元阳县方向,行驶至昆孟线K235+4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xx1驾驶的云L7624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杨xx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xx1系交通事故致腹部盆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1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运公司系肇事车辆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所有人,该车系被告人张xx个人出资购买,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双方协议将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联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与被害人杨xx1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案发时,被告人张xx驾驶的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x支付51700元给被害人杨xx1家属。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造成的主要后果及被告人到案、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

2.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的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基本自然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杨xx1出生于1954年12月1日,死亡户口注销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殁年60岁。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涉案车辆进行勘验、检查后制图、拍照以固定证据,勘验结果与本案案发现场相一致。

4.伤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杨xx1因车祸经送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经鉴定,杨xx1系交通事故致腹盆腔脏器损伤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单,证明:被告人张xx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张xx驾驶的云G43711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明:张xx驾驶的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L76249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杨xx1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以上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张xx及被害人杨xx1的亲属,双方均无异议。

7.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经鉴定,张xx驾驶的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杨xx1驾驶的云L76249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时车速均不能计算,转向系、制动系均有效。以上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张xx及被害人杨xx1的亲属,双方均无异议。

8.提取笔录及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被害人杨xx1的血液以送检。经鉴定,送检张**、杨xx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以上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张**及被害人杨xx1的亲属,双方均无异议。

9.丧葬费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杨xx1的亲属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于2015年5月14日、16日分两次向杨xx1的亲属共赔偿51700元。

10.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杨xx1的女儿,杨xx1生前和她住在建水县临安镇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在建水县**富集公司上班。案发时,她不在现场,案发后是建**民医院的医生电话告知她母亲谭xx杨xx1出车祸的消息。

11.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张xx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入证明、房权证、村委会及社区证明,证明:被害人杨xx1与谭xx系夫妻关系,二人只生育一名女儿即杨xx,三人户别均为农业户口,但杨xx在建水县临安镇xx小区购有住房,杨xx1和谭xx二人在2006年就和杨xx居住在西林小区。此外,杨xx1在建水县**限公司连续两年担任门卫,每月工资1800元。

2.门诊费收据、发票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杨xx1经送医院抢救产生的门诊费405元,死亡后产生的连针费2860元、抬尸费1160元。

3.收条,证明:被害人杨xx1的女婿王xx于2015年5月14日、16日分两次共收取被告人张xx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17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保险公司的机构名称、类型、住址、负责人、有效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杨xx造成了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当赔偿。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xx1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张xx在本次事故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杨xx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的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余下的损失先由肇事的云G4371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投保的商业险已足够赔偿,故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人民币27184元;被害人杨xx1虽系农业户口,但有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杨xx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经济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被害人杨xx1的医疗费405元、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513569元。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xx进行调查评估后,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杨xx1因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杨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5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共计人民币5135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的4031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张xx先行赔付的人民币517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河**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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