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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杨开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10月4日,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并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杨**在2014年10月4日向汪**借款2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到期”。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万元,原告同意并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杨**在10月10日向汪**借款2万元,借期为6个月”。被告杨**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2014年11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2430元,共计32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汪**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欲证实被告杨**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汪**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杨**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10000元,其余30000至今未归还。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0.9%支付逾期利息2430元,合计324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欠原告汪**欠款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除超过部分外其余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后收取30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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