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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二人诉巴绍*二人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张**诉被告巴**、孔**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萧*、被告巴**、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于1987年取得了建房许可证,1998年将房屋建成使用,2006年8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房屋原所有人为王**,由王**于1990年建成使用。为了解决安全问题,经原告和王**协商,由原告出资在两家相邻的通道北面(公路边)修建一条高1.6米、长2.6米的砖围墙(墙的南端在王**房屋的东南侧处墙角),并安装一道单扇木门;另外,在原告XX1号房屋的南面,原告还有一所三间一耳的瓦平房,为方便出入,原告在该相邻通道的西侧修建了一架宽1米的楼梯通道。王**认为原告出资修筑围墙、安装木门及修建楼梯没有损害其利益,反而便于管理,且又不让其出资,便同意了原告的行为,双方的邻里关系一直和睦。后王**将房屋卖给了他人,几经转手,2008年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14年领取了产权证。2014年6月10日早上,被告擅自挖毁了原告于1990年修建的围墙和木门,损坏了木门上的石棉瓦顶,并于2014年9月4日在相邻的通道上距原告房屋外墙0.62米处砌了一条石脚。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对共用通道的使用权,故诉讼要求被告将其拆毁原告的围墙、木门及木门上的石棉瓦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巴**、孔**辩称,被告的房屋原房主是王**,后其将房屋卖给万曾力,但没有过户,2004年万曾力又将房屋以2000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王**协助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被告的儿媳马**的名字。被告拆除围墙及木门的地方是两家的滴水巷,属于两家共同使用。2004年被告买房后,就主动找原告协商,要求拆除公共通道的围墙及木门,当时原告表示自己会拆除,但一直未拆。后来被告告之原告如其自己不拆除,便由被告拆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巴**、孔**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朱**、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朱**、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两所房屋拥有合法权利。

二、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损毁围墙及石棉瓦顶的事实。

三、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双方相邻的共用通道中间砌石脚的事实。

四、叶XX的证明一份,证明1990年原告建楼梯、砌围墙已经王**同意。

五、杨XX、孙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87年建盖房屋与王**房屋相距二米。

六、建水县面甸镇马王庄村民小组长李XX的证明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批准建盖到大岩石处;照片上岩石前面是被告的用地,后面的土地是原告在1995年8月1日取得合法使用权。

七、关于补办建房手续的通知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其南面房屋后面的空地享有使用权。

经质证,被告巴**、孔**对原告朱**、张**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王**从来没有同意过,且双方的纠纷已经派出所解决过,派出所的民警电话询问过王**;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李XX还没有担任小组长,且四至界限不清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张**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六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巴**、孔**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水县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的房屋来源合法。

经质证,原告朱**、张**对被告巴**、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草图,拍摄了现场照片11张,证实现场的状况;对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证实其未同意原告使用共用通道,但其也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

经质证,原告朱**、张**对法院绘制的现场草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王**的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合,当时王**是同意的。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张**座落于建水县面甸**村XX1号的两所房屋与被告巴**、孔**XX2号的房屋东西相邻,房屋座向均坐南朝北。原告北面的一所房屋系其1988年建盖,南面的一所房屋系其1990年建盖,被告的房屋原系王**于1990年建盖,双方建盖房屋时预留了宽约2米的滴水巷,房屋建好后,滴水巷实际宽约1.7米。接着,原告在该巷道北面修建了一段高1.6米、长2.6米的砖围墙(墙的南端在王**房屋的东南侧处墙角)、安装一道单扇木门、在木门上方搭建了石棉瓦顶,又在该相邻通道的西侧修建了一架宽约0.85米的楼梯通往其南面的另一所房屋,并一直单独使用该巷道。后王**将房屋卖给万曾力,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万曾力又将房屋以2000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14年王**协助被告办理了建集用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儿媳马**。因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其在巷道上修建的围墙及安装的木门,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就擅自将原告在巷道内修建的围墙及安装的木门拆除,并在距原告房墙约0.7米处支砌了一条西东向长约1米、南北向长约4.7米,高约0.8米,宽约0.35米的石脚。

本院认为,原告朱**、张**与被告巴**、孔**互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共有通道(滴水巷)的使用问题。被告巴**、孔**购买房屋前,原告朱**、张**已经在共有通道上修建围墙、安装木门以及搭建石棉瓦顶使用,对此原房主王**一直未提出异议,对这一事实被告巴**、孔**应予以尊重。被告巴**、孔**购买房屋后,主张共有通道的使用权,应按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被告巴**、孔**擅自拆除原告朱**、张**在共有通道上修建的围墙、安装的木门以及搭建的石棉瓦顶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朱**、张**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共有通道的使用权现已发生纠纷,按原告的主张恢复原状,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巴**、孔**的侵权行为,由其对原告朱**、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赔偿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巴**、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朱**、张**损失人民币8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巴**、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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