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符**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怀恨在心,遂产生将其杀害的念头。2015年2月11日,符**在永平县杨**家用水果刀向杨**右腋下、右肩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后逃离了现场。针对指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供认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义,提出被告人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间,被告人符**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杨**(女,殁年12岁)父亲杨**认识。2014年初,被告人符**跟随杨**到永平县博南镇家中生活,期间杨**将杨**介绍给符**做女朋友,后符**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杨**父女数千元钱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2月,被告人符**再次到杨**家时发现杨**另有男友赵*,在与赵*就其给付杨**父女的钱款如何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后心生怨恨。同年2月11日早晨,被告人符**准备返回宣威,在跟杨**索要车旅费未果后用水果刀向杨**颈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后潜逃。经鉴定,被害人杨**系被单刃锐器类工具损伤颈部、胸腹部,致右侧颈总动脉、右肺、左肺、肝左叶、脾脏破裂出血死亡。另经本院调解,被害人杨**家属与被告人符**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⒈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村民举报在永云公路永平县龙门乡石家村外羊街段将被告人符**抓获归案。

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符世畅杀害杨**的地点位于永平县博南镇胜泉村杨**户一卧室内,以及符世畅作案后逃跑的路线和丢弃作案工具刀子、作案时身着衣物的地点。

⒊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杨**户厨房内提取了被告人符**的手机一部,在院场南侧的地面上提取了符**杀害杨**时使用的水果刀一把,在西南侧900余米处的山坡上提取了符**作案时身着的黑色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有物证照片印证。

⒋病历材料,证实杨**2015年2月11日9时40分入院时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于10:10时宣布临床死亡。

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类工具损伤颈部、胸腹部致右侧颈总动脉、右肺、左肺、肝左叶、脾脏破裂出血死亡,有尸检照片印证。

⒍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以及作案工具刀子和被告人符**作案时身着的外套、裤子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杨**的血样基因分型;杨**系杨**和杨**的生女。

⒎银行卡开户申请、交易明细及电话通话清单等,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符**与被害人杨**父亲杨**通话频繁,以及符**给杨**、杨**父女汇过款的事实。

⒏被害人杨**的亲友杨**、字××、赵*及村干部赵**从不同角度证实了前述事实。杨**、字××、赵*还证实了被告人符**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以及作案后潜逃的事实。

⒐被告人符世畅供认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⒑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死被害人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用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杨**颈部、胸腹部,致其右侧颈总动脉、肺、肝、脾脏破裂出血死亡,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法庭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符世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