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阿**备有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阿**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阿**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阿**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螺杆保护液、连轴器等多项商品,所有商品交付均已完成,交易货款共计人民币12368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778元,尚欠人民币72902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该货款,但被告推诿至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2902元;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0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要求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重庆阿**备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客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3680元的商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2902元;被告所欠货款应于2015年12月10日付清,超过2015年12月10日未付则属于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所导致的损失。

四、销售出库单9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23680元的商品原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对本案的全部商品均已完成收货。

被告云南**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1份《客户对账单》,其中载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23680元,应收余额为人民币72902元等内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在该份《客户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故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2902元;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0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要求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馀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7290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290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基准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并且,原告主张被告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基准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阿**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902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重庆阿**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23元(原告重庆**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人民币811.5元,由被告云南**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备有限公司),其余人民币811.5元退还原告重庆**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