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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刁*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戴大仙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刁*、吴**、戴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通过合法转让获得一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地点位于景东县文井镇都拉街,面积为222平方米。该地与被告刁*的集体土地相邻。2012年被告刁*在原告家相邻的地块上建盖了房屋。在刁*建房前,原、被告就确定过界限,谁知,刁*在建盖房屋时并未在划定的范围内建房,故意将房屋后墙往原告家拉斜,侵占原告的土地。2015年原告准备建房,找了专业的测绘人员对原告家的土地进行测量才发现刁*侵占了原告家的土地9平方米、后原告找村委会进行协商,但均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侵占的土地返还原告、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刁*答辩称:我当时建房的时候是和陈**的兄弟陈**定过桩以后我才盖房子的,现在不能因为原告的面积缩小就来赖我。陈**买地皮是在2007年左右,他买地皮前旁边的黄**(就是现在戴大仙家)就已经盖起了房子。我认为原告家的面积缩小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吴**答辩称:我盖房子是11年以前的事情了,村上测量说我们占过去了,测量时候我也不在场。我认为责任不在我。

被告戴大仙答辩称:我的房子是向黄**买的,他家原来是怎么盖的我一概不知,黄**家盖房子的时候原告还没有买地皮呢,原来一家和一家是有排水沟的,现在每家都是紧挨着盖房子。关于我家的房子当时盖的时候是否位置没定准我都不清楚。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户土地面积及坐向。

2、文井镇都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因当时买土地时候是陈**和陈**一起买的,落名是陈**的,购买土地时间应该以土地证上的为准,另证实村委会对原、被告及相邻土地进行丈量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刁*、戴大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测量的结果不认可,认为当时自己不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景东县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对原、被告及街道的住户的土地进行了测量,绘制了现场图片,证实原告所处的街道一共12户住户,原告家左侧8户住户的房屋面积与所持土地证面积基本相符,右侧的3户住户即三被告家,其中吴*雄家、戴大仙家的土地实际面积比土地证登记面积大,其中吴*雄家多出9.8平方米,戴大仙家多出7.6平方米。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文井镇都拉村委会的调解记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双方对补偿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原告向他人受让了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都拉村街子的集体一宗(该集体土地系都拉小城镇统一开发,按街道规划,面积每户为222平方米),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往右依次为刁*、黄**(黄**建房后将房屋转卖给戴**)、吴**,往左起另有八户,十二户人家为一街道。各户受让土地后,陆续开始建房。原、被告几家的土地上,黄**家首先建盖了房屋,建房时由当时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为其划线,定桩后才开始建盖,之后吴**家也建盖了房屋,因吴**的土地系街道的边界,故吴**左以黄**家墙皮,右以街道边界建盖了房屋。刁*家之后按照自己土地证标注的长度和宽度建盖了房屋。陈**家左侧相邻的土地也建盖了房屋。2014年,原告陈**打算建盖房屋,对土地进行测量后,发现土地的实际面积比土地证上登记的222平方米少了9平方米。

另查明,整个街道除吴**家实际面积比土地证登记面积多9.8平方米,戴大仙家多出7.6平方米,陈**家少了9平方米,其他住户的实际面积与土地证面积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系大片空地规划后分割转让,被告戴大仙家前住户首先建房,建房时虽然经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打桩、定点,但是根据现在的实际测量,戴大仙家的整片土地还是整体往左移动了近一米。导致其左侧相邻的刁齐家建房时由也顺势左移,致使最后建房的陈**家面积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的起因系建房时的相关工作人员定点不准确导致,原、被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侵占的土地返还原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在三被告房屋均已经建成使用,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已经无法实现,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由土地面积增加的被告吴**、戴大仙适当对面积不足的陈**家进行一定的补偿。经释明后,原告也同意该处理方式,本院将按该方式进行裁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地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200元-1600元之间,故本院按13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的面积减少了9平方米,补偿总额为1300×9=11700元,由被告吴**、戴大仙两家做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陈**7700元;

二、被告戴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陈**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戴大仙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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