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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诉王*、王国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李**与王*、沈**、王国系同村村民,王*、沈**系夫妻关系,王*、王国系兄弟关系,李**的房屋与王*的房屋相邻。2015年5月7日上午,李**因其房屋阴沟被租住在王*家的马*饲养的骡子拔土填埋找王*及马*的人交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李**与王*、王国发生撕扯,导致李**身体受伤。同时,在争吵过程中李**将沈**打伤。2015年5月7日,李**到黑井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5月9日,李**到楚雄州中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一周后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65.40元。沈**于2015年5月7日经高峰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建议转禄**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擦伤。2015年5月10日,沈**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9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村村民,且房屋相邻,双方遇到矛盾时应冷静的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和组织寻求解决,不应使矛盾扩大升级。双方因清理房屋阴沟引发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撕打,在拉扯撕打中造成李**及沈**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争吵中李**与王*、王国发生拉扯撕打,导致李**身体受伤,王*、王国应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沈**未与李**发生拉扯撕打,故沈**对李**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此外,在争吵过程中李**将沈**打伤,李**应对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在本诉中,对李**要求赔偿医疗费4328.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证据,支持4265.40元。对李**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支持1185元。对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支持210元。对李**要求赔偿交通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对李**要求赔偿护理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90.40元,应由王*、王国按其责任赔偿李**3983元。在反诉中,对沈**要求李**赔偿医疗费1991.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对沈**要求李**赔偿误工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沈**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支持237元。对沈**要求李**赔偿护理费2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沈**要求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支持90元。以上沈**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18.09元,应由李**按其责任赔偿2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90.40元,由王*、王国赔偿李**3983元,其余损失由李**自行承担;二、沈**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18.09元,由李**赔偿2086元,其余损失由沈**自行承担;三、驳回李**、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承担15元,王*、王国承担35元,因李**已预交,由王*、王国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李**。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沈**承担5元,李**承担45元,因沈**已预交,由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沈**。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王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王国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遗漏认定事实,导致判处不当。1、2015年5月7日上午,王*与李**确实因为阴沟的事发生过争执,王*认为帮李**家掏阴沟里的马粪是应该的,泥巴是长时间积累的,不应由王*及马*的人掏。王*这一理由是正当的。王*与李**争吵完后,就回到了家中。随后是李**追到王*的家中继续和王*吵闹,才发生撕扯。这一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体现。2、王*与李**撕扯的过程中,王国没有和李**发生撕扯,王国只是去劝架,并没有对李**实施殴打行为,王国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系李**到王*家吵闹,并在王*家中把沈**打伤,王*、王国不应当对李**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判遗漏认定了李**到王*家里闹事这一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了王*、王国对李**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莲述称,同意上诉人王*、王国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王国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打架的地点在王*家里。被上诉人李**对原审认定“在争吵过程中李**将沈**打伤”有异议,认为是沈**站在高坎上自己摔伤的。各方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王国与李**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因清理排水沟问题产生的矛盾,导致王*、王国、沈**与李**发生纠纷,造成李**、沈**受伤的后果。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王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王国对李**的经济损失提出异议,经审核,李**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元/天及李**实际住院天数7天予以计算,计算为553元,原审计算为118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其余经济损失原审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058.4元。关于王*、王国认为其不是侵权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沈**、王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王*、王国与李**发生了肢体碰触,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王国未实施侵权行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沈**未与李**发生拉扯撕打,故沈**对李**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王*、王国认为纠纷发生于2015年5月7日,但李**于2015年5月9日才住院治疗,李**的伤情与王*、王国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李**到黑井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5月9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具有连续性且在合理期间内,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王*、王国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王国赔偿60%,即303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李**自行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王*、王国赔偿李**伤后的经济损失3035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的其他反诉请求。

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款交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20元,王*、王国负担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5元,李**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40元,王*、王国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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