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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南涧路幸福里工地处,因电梯安装问题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致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左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田某某主动引发打架,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南涧路幸福里工地处,因电梯安装问题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致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左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16时许,民警接报称在大理市下关镇幸福里工地发生打架,田某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双方均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该款已当庭支付清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悔罪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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