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云南群**限公司、云南立**限公司、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云南群**限公司、云南立**限公司、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其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段**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现上述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4440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444000元未支付,被告段**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立**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云南群**限公司;2、本案借款本金为282万元;3、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段福志答辩称:自己只是担保李*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其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2、李*作为被告云南立**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署的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云南立**限公司对30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为本案所涉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组证据:委托付款函一份、居民户口薄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与赵**系父子关系,原告委托赵**按约定期限于2014年8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82万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300万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立**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借款合同已经明确了生效要件是要公司盖章才生效,被告云**有限公司已经在合同上盖章;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本金只是282万元。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人实际是云南群**限公司。对工商登记卡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是李*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公司的债务,该笔债务与两被告公司无关,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对居民户口薄、转账凭证认可,恰恰证明了被告只收到原告282万元。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

被告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当时的借款人是李*。对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自己未见过,不清楚真实性。对工商登记卡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自己签的。对第三组证据中委托付款函、居民户口薄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不应该由自己承担。

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立**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云**有限公司只收到原告的借款282万元。

原告对被告云**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立**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转账金额是282万元,18万元是现金交付。

被告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无异议,认可借款本金是282万元。

被告段福志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定案依据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过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对《借款合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凭证》及《授权委托书》均有被告云南立**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商登记卡片》载明了被告云南立**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有被告群能电力**公司与被告段**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有原告的签字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云南群能电力**公司及云南立**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及被告段**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赵**(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利率为贷款额的2%。合同中还约定了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处盖章,被告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甲方处签字。同日,被告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同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同日,被告段福志、云南群**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做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委托赵**分别通过平安银行、中**银行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账户即被告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282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赵**、案外人赵**与云南**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3月25日,云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60000元的发票。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是谁及借款本金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云南立**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云南群**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因此,被告云南群**限公司和被告云南立**限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云南群**限公司与云南立**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云南群**限公司。被告段**认为,本案借款人是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云南群**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但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云南立**限公司,被告云南立**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兹有昆明市**有限公司向赵**借款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亦载明“赵**与云南立**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且被告云南群**限公司和被告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云南群**限公司不能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因此,综上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云南立**限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借款本金是300万元整,三被告均认为借款本金为28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对借款金额的多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分两次共向被告云南立**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账户转入人民币282万元,该笔款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除了转账支付282万元借款外,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80000元系从原告委托付款人赵**银行卡中支取后支付给被告的,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取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2万元整。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已确认借款人是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且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而被告云南立**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云南立**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282万元整及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云南立**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282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云**有限公司、被告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云南立**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三、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群**限公司、段福志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