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号解放牌×××型重型自卸货车从禄丰驶往勤丰。1时许,李**驾车行至禄罗线K20500M处时,遇游学明头东朝西横卧在道路东侧,李**向左打方向盘但避让不开,所驾车右前轮碾压游学明右下肢,造成游学明创伤失血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同日14时30分许,经民警电话通知,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自己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人民币6万多元,希望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属自首,积极赔偿费用,应当减轻处罚,请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先行支付了受害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并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波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并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属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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