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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梁**自2011年5月2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截至2014年1月1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4184.34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4184.34元(截止2014年1月15日,欠款本金39953.91元,利息4345.89元,费用9884.5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公民,是适合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申请招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证据三、《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刷卡消费记录,截至2014年1月15日的欠款明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9日,被告梁**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使用和收费约定:1、在甲方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白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2000元人民币,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人民币,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人民币。信用卡一经核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须在甲方列明年费金额的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缴纳年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商户、网站上使用信用卡时均以美元结算,如乙方能够通过甲方客户服务热线提供信用卡项下交易账单信息,并经甲方核实后,按照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要求,允许乙方用外币现钞和/或外汇存款偿还或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使用信用卡所进行的交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禁止的,则甲方不为乙方办理购汇手续。乙方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取现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照VISA/MasterCard国际组织及甲方的最新规定办理。乙方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汇兑风险、损失、佣金、费用及收费。其中外汇兑换手续费按照交易金额的1.5%收取。5、乙方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若乙方欲领回卡内多缴资金,须致电甲方,甲方以汇款方式将多缴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本人账户,乙方应承担汇款手续费,汇款手续费按每笔汇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低收费额为每笔5元人民币或1美元,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外)交易(不包括以外币结算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以外币结算的所有交易(包括境内、外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结算。乙方以信用卡在ATM机或网点柜面提领现金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并按第二条第3款规定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6、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7、信用卡损坏时,乙方可致电甲方客户服务热线申请补发新卡,乙方应承担损坏换卡手续费每张15元人民币,如使用快递则为每张35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欠本金39953.91元,利息4345.89元,费用9884.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39953.91元,利息4345.89元,费用9884.5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4年1月15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9953.91元,利息人民币4345.89元,费用人民币9884.54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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