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一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徐**自2010年7月2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截至2014年7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0810.18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0810.18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欠款本金26831.44元,利息2101.06元,费用1877.6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公民,是适合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申请招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证据三、《持卡人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刷卡消费记录,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欠款明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6日,被告徐**向原告招**限公司信用卡中申办一张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和缴费约定:2、乙方未收到对账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一经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并开通预借现金功能即可通过ATM机、网点柜面、客服热线语音系统,网**行(限**人使用)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诺预借现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5、乙方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计存款利息。若乙方欲领回卡内溢缴款,须致电甲方,经甲方确认后,以汇款方式将溢缴款汇入乙方指定本人账户,乙方应承担汇款手续,与领回溢缴本金币种一致。从溢缴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ATM机、网点柜面、客服热线语音系统、网**行(限**使用人)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并按本合约规定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及利息。乙方账户有美金溢缴款,且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人民币透支款等款项的,乙方同意结汇还款,结汇汇率使用招商银行对外公布的外汇牌价。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上限,每次充值交易金额上限均按中**银行等监管机构、银行卡组织和甲方相关规定执行。乙方可通过甲方指定的途径查询电子现金账户进行充值。6、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7、如乙方接受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业务或服务,甲方有权代第三方机构向乙方收取相关费用。8、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9、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欠本金26831.44元,利息2101.06元,费用1877.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26831.44元,利息2101.06元,费用1877.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7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6831.44元,利息人民币2101.06元,费用人民币1877.68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