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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携带毒品,持当日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进站口被公安人员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罗**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其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于2015年3月30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当日9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6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罗**于2015年3月30日9时40分许持当日K114次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2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罗**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6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罗**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

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综合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罗**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被告人罗**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4000元人民币的好处,帮一名外号“雨哥”的男子将毒品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国运往西昌,后在广通北火车站转乘旅客列车前往西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工作情况”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罗**供述的“雨哥”的电话号码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的事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276**从广通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其系受他人雇佣、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仅有罗**一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该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罗**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以予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七十六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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