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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马**、中国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诉被告马**、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马**,被告中国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诉称,2015年7月15日马**驾驶云AW2S1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鲁甸县龙头山镇驶往鲁甸县城,当日18时10分行驶至昭巧二级公路小寨清真寺路段处时,因马**行车过程中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王*福驾驶的云CCE5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CCE5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驾驶人王*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福受伤后在鲁**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马**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王*福的伤情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万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对重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评估维持1.4万元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未达伤残有意见请法院结合客观事实认定,重新鉴定费用由法院判决但该费用过高对超出收费标准部分不予认可。王*福的户口于2012年7月19日已经农转城故相关损失如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驾驶的云AW2S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仅支付了王*福医疗费,未对其他损失进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护理费79元/天34天=2686元,误工费79元/天95天=7505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母亲刘*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20%÷4人5年=150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9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自己驾驶的云AW2S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已经垫付了王**的全部医疗费14513.10元,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马**;其它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王**。

被告中国太**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马**驾驶的云AW2S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200元,对重新鉴定王**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维持1.4万元均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按50元每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未经公司定损且未提交修理清单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马**驾驶云AW2S1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鲁甸县龙头山镇驶往鲁甸县城,当日18时10分行驶至昭巧二级公路小寨清真寺路段处时,因马**行车过程中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王**驾驶的云CCE5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CCE5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驾驶人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鲁**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4513.10元均由马**全部支付。王**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9日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万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中国太**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省**民法院技术处指定由昆明医**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未达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万,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3月16日经云南省**民法院邮寄送达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本次重新鉴定费用为2200元已由中国太**分公司预先支付。王**驾驶的云CCE5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鲁甸县文屏镇顾荣江摩托销售门市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1650元。马**驾驶的云AW2S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另查明:王**的的户口于2012年7月19日经鲁甸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审批,由农业家庭户口转变为城镇家庭户口。王**的母亲刘*居住在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小寨镇梨园村龙井社8号,其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长女王**。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鲁甸**园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第一次鉴定)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马**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中国太**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重新鉴定)昆明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马**、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由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云AW2S16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中国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王**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国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诉讼请求中与保险公司答辩主张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

王**的医疗费,以王**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与马**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核对为准;后续治疗费,以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虽然均有鉴定费发票,但本院仅对符合云南省物价部门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本院决定第一次鉴定费中的后续治疗费评估6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1500元-600元=900元由王**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中的后续治疗费评估660.3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2200元-660.38元=1539.62元由王**承担;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以修理费发票核对为准。

本案中王**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3.1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护理费79元/天34天=2686元,误工费79元/天34天=2686元,鉴定费600元+660.38元=1260.38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0195.48元;应由中国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32.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13.10元+14000元+3400元-10000元)100%=21913.10元;结合马**已经垫付了王**医疗费14513.10元,中国太**分公司已经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200元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直接由中国太**分公司赔偿马**14513.10元,中国太**分公司赔偿王**40195.48元﹣14513.10元﹣2200元=23482.38元,中国太**分公司共计赔偿3799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费用合计贰万叁仟肆佰捌拾贰元叁角捌分(¥23482.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垫付的医疗费壹万肆仟伍**拾叁元零壹角(¥14513.1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1446元,原告王**负担1146元,被告马**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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