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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张**、朱**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陈**申请追加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27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揭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冯**,被告朱**,证人冯某某、潘*、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是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户,在乔甸镇杨保街已经营三十多年的时间了。2014年期间张**以做工程为由先后分三次向我购买建筑材料,具体为:1、在2014年11月1日张**委托驾驶员冯某某到我处拉走规格为1.8米的层板60块,单价为每块62.00元,金额计3720.00元,冯某某当场已签字确认并说货款张**过几天就来支付;2、在2014年11月2日张**到我处拉走打蜡层板80块,单价为每块64.00元,金额计5120.00元,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当场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3、在2014年11月3日张**委托驾驶员潘*到我处拉走规格为3米的小方条127条,单价为每条22元,金额计2794.00元,潘*已当场签字确认并说张**过几天就来付款。张**以上三次购买建筑材料累计欠我货款11634.00元。2015年3月15日我到乔甸镇下新村工地上找到张**催要货款,张**对以上货款供认不讳,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到2015年3月30日支付。到期张**未付货款,我打电话给张**他不但不接听电话还将电话关机。同时以上建筑材料主要用于朱**的工地上,鉴于张**向陈**提取货物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因此该买卖合同与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判令朱**、张**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给我货款116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l、诉状上写道:“2014年期间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先后分三次向我购买建筑材料……”事实上,向原告陈**购买建筑材料的人并非我本人,而是我的老板朱**。我仅是朱**所雇佣的工人,受雇主朱**的指派到原告经营的店内拉建材。至于建材的价格、数量、货款结算方式等,均是由朱**与原告商谈的,概与我无关。2、诉状上说:“2015年3月15日原告到乔甸下新村工地上找到我催要货款,我对以上货款供认不讳……我不但不接听电话还将手机关机。”这些言辞均是胡说。事实是原告一直在和朱**谈支付货款的事情,而不是找我。就在2015年3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还到大**委会下新村苏兵家找朱**,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之后,由我代朱**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由于朱**文化低,不会写,所以由我代笔,朱**签名),欠条就写在原告陈**的小笔记本上,写好后交陈**保管。当时还有同样给朱**打工的伍某某在场。他们双方当时约定3月30日之前付款,但到期后朱**没能付清,所以原告转而来起诉我。还说什么“供认不讳”,我不是欠款人,更不是犯罪嫌疑人,怎么可能“供认不讳”,这简直就是无稽之谈。3、原告诉称他与我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他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这种说法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达成货物买卖合同的是我的雇主朱**,我仅是受雇主指派前去提货的雇员而己。而且原告是在与朱**谈妥价款、数量之后,并且双方之前有过多次交易,在明确我是朱**派来提货的人的情况下才把货物交与我和朱**请来的驾驶员。若非如此,原告怎么可能在我不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把价值上万的货物交给我。4、原告所主张的这三笔款,我仅在2014年11月2日,金额为5120.00元的这一单货在提货时签过字,而这一单货,当天运货的三轮车是原告找的,由伍某某负责押车,拉到周**家由朱**负责施工的工地上用的。而另外那两单,是由驾驶员冯某某和潘*到原告处提货,之后运到下小村杨*全家的工地上(同样是由朱**负责施工的工地)。有杨*全和潘*为我作证。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朱**,我到原告处提货的行为,是受朱**指派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我的雇主朱**来履行。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这些材料是张**拿走的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我承建的房子,主人家支付给我的工钱等张**代我收了却不拿给我,张**拿了这些钱就应当支付原告的这些货款。

原告陈**针对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申请证人冯某某、潘*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便签纸二页,拟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3日冯某某、潘*、张**从陈**处所拉走的材料规格、数量及价格;

被告张**针对本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申请证人伍某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拟证明张**受雇于朱**,朱**现仍差欠张**工钱;

2、杨*全书面证言一份及杨*权私人住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权(全)户的房屋建筑工程由朱**承建,潘*、冯某某曾拉过方条一车、层板一车到该户施工工地。

被告朱**针对本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便签纸三页,拟证明张*明代朱**收取了杨**、杨**、杨**、杨**、周*付等建房户向朱**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陈**方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就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欠条一份其准备证明的张**与朱**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杨*全书面证言一份,予以认可;杨*权私人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就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便签纸三页来源合法,但证明的是朱**与张**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就本方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就被告张**申请的证人伍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中“2015年3月7日朱**与陈**进行结算”这一部分不能采信。

经质证,被告张**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就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陈**提交的便签纸二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系陈**单方面的出货记录,其中两份记录上没有张**的签字,有张**签字的一页,张**所签的也是“提货人张**”而不是“欠款人张**”,且两页便签纸上均有涂改的痕迹,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以认可。就被告朱**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便签纸三页形式要件上没有标题,来源上系朱**当庭从自己随身携带的笔记本上所撕下来,来源无法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就三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均证明了张**受雇于朱**,张**与陈**没有经济往来,向陈**所拉的材料均拉到朱**的工地上使用了。

经质证,被告朱**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就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便签纸上所记录的内容其本人都没有签字确认过。就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杨**的书面证言及建房合同是真实的,就张**提交的欠条一份,认为签字虽是其本人所签,但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因该份欠条是在没有与张**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所签的,真实的结算情况并不是欠条上所记载的那样。就证人证言认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伍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潘*的证人证言中陈述张**是我的小工的说法不真实,张**不是我的小工是我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就存在争议的原告陈**提交的便签纸二页,该便签纸所载内容虽由陈**单方记录,但已由张**、潘*、冯某某签字确认,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就被告张**提交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了朱**差欠张**工钱的情况,且有朱**本人的签字确认,就证明朱**与张**之间属何种身份关系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就杨*全的书面证言一份,因证人作证非因法定原因都应出庭作证,因此就杨*全的该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就杨*权私人建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所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就被告朱**提交的便签纸三页,因所载明的系张**与建房户之间的经济往来,欲证明朱**与张**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就证人证言部分,证人证言能与本案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张**、冯某某、潘*、伍某某曾受雇于朱**,自2014年8月起朱**指派张**作为朱**在部分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处理施工工地的日常事宜。2014年11月1日张**指派冯某某到陈**在乔甸镇经营的建材店拉走规格为1.8米的层板60块,单价为每块62.00元,金额共计3720.00元,冯某某在陈**的出货记录上签字确认,该批材料拉到了朱**位于小村子的工地内。2014年11月2日张**、伍某某到陈**处拉走打蜡层板80块,单价为每块64.00元,金额共计5120.00元,张**在陈**的出货记录上签字确认,该批材料拉到了朱**位于周官营的工地内。2014年11月3日张**指派驾驶员潘*到陈**处拉走规格为3米的小方条127条,单价为每条22.00元,金额共计2794.00元,潘*在陈**的出货记录上签字确认,该批材料拉到了朱**位于周官营的工地内。在上述建筑材料被拉走后便无人向陈**付款,陈**在向张**、朱**催要货款未果后,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证人冯某某等均证明了其三人受张**的指派到原告陈**处拉走了部分建筑材料的事实,原告陈**提交的冯某某、张**、潘*签字确认的出货记录也证明了原告陈**售卖建筑材料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就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陈**已交付了售卖的建筑材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买受方应向原告陈**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张**就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11634.00元未表示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张**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4.00元。

就被告张**主张的自己受雇于朱**,真实的买受人应为朱**,应由朱**向原告陈**支付货款的意见,因被告张**与被告朱**之间属何种关系并不影响张**对外承担责任。张**在向原告陈**购买建筑材料时并未向原告陈**明示自己受雇于他人的身份。因此,本院就被告张**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货款116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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