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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云**有限公司、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有限公司、刘*经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云**有限公司、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月付,到期还本。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30000元后,。被告不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在2014年7月30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云**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6700元,但一直不能归还本金。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偿还本金人民币630000元及所拖欠的利息,被告张*、刘*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完借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8660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云南圣**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刘*、张**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云**有限公司、张*、刘*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朱*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欠条》原件各一份及《银行卡明细》原件两份,欲证实:1、原告向被告云**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30000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30000元;3、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即人民币18900元,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4、被告云**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后,停止支付借款利息;

二、《还款承诺》原件两份,欲证实:1、被告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0000元;2、被告刘*、张*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云**有限公司、张*、刘*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除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的《银行卡明细》外的所有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的《银行卡明细》中显示的交易期间系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1止,且其中所载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4年7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6700元,已于当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367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被告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分期于2014年8月25日前、2014年9月25日前分两次归还完毕,第一期归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三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对《借条》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人民币630000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云南圣**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每月均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89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被告云南圣**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416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云**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被告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折抵本金,即现被告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人民币495340元【人民币630000元-(人民币416900元-人民币63000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4倍×2年)】。对原告要求被告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云**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7月31日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原告的利息起算期间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被告张*、刘*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张*、刘*应视为被告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施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340元;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刘*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6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张*、刘*共同承担人民币8773元,由原告朱*承担人民币2193元。公告费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张*、刘*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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