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等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毛**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14日,被告邓**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现金(400000元正)肆拾万元正。”被告邓**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付金辉分两笔汇款给被告邓**共计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妻子胡**人民币273000元。现原告吴**以被告邓**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与被告毛卫华系夫妻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250000元本金及23000元利息。二被告陈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在归还原告250000元借款时,自愿支付原告23000元作为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26日,被告邓**通过银行分别汇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2013年5月13日其通过案外人分两笔汇款给被告邓**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该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邓**在收到4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邓**返还。被告邓**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邓**支付借款利息23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在出具本案的借条前,被告邓**借给原告150000元,应在本案中相抵,对此二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4月20日、26日,被告邓**通过银行共计汇给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邓**的其它借贷关系,而被告邓**也认可双方除本案的借贷还有其它借贷关系,被告邓**在汇款150000元给原告后,并未取得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原告现对二被告的陈述不认可,被告邓**汇款150000元的行为,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须出具借据的借贷习惯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惯例,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如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借贷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系被告邓**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邓**、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邓**、毛**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虽然被上诉人未出具借条,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出借给被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更增加了诉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二上诉人向其支付的15万元系归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要求对本案债务进行抵销的主张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6日通过银行分别汇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款项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与其尚欠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进行抵销,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现二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情形,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二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作审理认定,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因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邓**、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