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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落水镇呈金采石厂、被告云南**有限公司、高*、高**、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落水镇呈金采石厂、被告云南**有限公司、高*、高**、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宣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何*,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落水镇呈金采石厂(以下简称呈金采石厂)、高*、高**、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呈金采石厂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还就借款利率、罚息、纠纷管辖地及违约的相关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恒**司、高*、高**、夏玲花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呈金采石厂一次性支付全额借款600万元,被告呈金采石厂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对收到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是、2015年2月10日代偿26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746179.7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呈金采石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6月19日,本息合计3746179.77元;2、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3、被告恒**司、高*、高**、夏玲花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我公司已代偿了260万元,后我公司了解到采石厂把资金用于放高利贷而不能收回,采石厂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按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被告呈*采石厂、高*、高**、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代偿凭证,证明被告呈金采石厂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恒**司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高*、高**、夏玲花提供全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恒**司已代偿26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3、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呈金采石厂截止2015年6月1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

4、律师费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呈*采石厂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还就借款利率、罚息、纠纷管辖地及违约的相关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恒**司、高*、高**、夏玲花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呈*采石厂一次性支付全额借款600万元,被告呈*采石厂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对收到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呈*采石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恒**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0日代偿26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746179.7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呈金采石厂、高*、高**、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宣威市落水镇呈金采石厂、被告云南**有限公司、高*、高**、夏玲花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宣威支行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74617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2015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9元,由被告呈*采石厂、被告云南**有限公司、高*、高**、夏玲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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