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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林**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林**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杨*、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任**、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被告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05.00万元,被告任**向原告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不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林*通过中国工**限公司德宏芒市支行牡丹灵通卡(帐号6212262511000084651)分两次汇款至被告林**账户(卡*为6212262502008165998)共计人民币105.0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林*通过中国工商**苍南支行向被告林**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其仅能说明原告林*与被告林**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与被告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014年5月14日,被告任**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10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任**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任**向原告林*借款是事实,该笔款项存入了被告林**账户中,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万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任**明确约定不计利息,且无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及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林**的账户,原告据此支付银行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系原告借款给被告任**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任**、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0元;二、限被告任**、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手续费本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00元,由任**、林**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任**、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芒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任**、林**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105.00万元的性质为归还的借款,上诉人就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本金335.00万元。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上诉人通过自己及亲属的账户,共5次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控制的公司汇入借款人民币335.00万元。被上诉人在双方(2015)芒民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的凭证或文书,以证明收受上述款项系基于其他用途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35.00万元;二、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05.00万元款项,上诉人在进行(2015)芒民初字第15号案件”诉讼时已经扣减。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35.00万元,故扣抵105.00万元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30.00万元;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合法有效,亦证明2015年4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50.00余万元。该录音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录音对象与本案主体一致。被上诉人未遭受被胁迫、被诱骗的情形,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取得方式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从第一份2015年3月9日的录音显示,通话双方约定以4月5日清明节”后为还款期限,说明了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3月、4月,该录音多次确认自录音形成时,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50.00万元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未否认,并明确表示会筹资偿还。两份录音过程完整、清晰,可以反映两者间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确定真伪的情况下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的录音证据片面的不予采信,从而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5.00万元,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已经证实的事实如下: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任**亲笔书写的借条,上诉人任**、林**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必需具备民间借贷合同和收款收据两个要素。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收到银行电汇凭证所汇的105.00万元,同时也认可当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如果连这样强有力的证据都予以否定,有违社会交易习惯和民间借贷的诚信基石。2.借条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内容没有歧义,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借条是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持概念的辩驳。1.上诉人任**出具借条,借条是直接证据,直接载明借款金额。上诉人声称是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对抗借条的效力,所以上诉人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计算。2.上诉人认为涉案的105.00万是归还借款”,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视听资料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具有证明效力。一是该视听资料必需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录音是上诉人私下和秘密形成的,明显是违法行为。二是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本案的录音明显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三是视听资料必需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本案中的录音无法确定谈话的时间、地点、谈话者身份,而所涉及的250.00万元”与上诉人主张的230.00”万元不具有同一性,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四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内容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所以说本案中的录音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效力;三、上诉人任**、林**系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有据,请德宏**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林**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双方之前存在33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另外一案的诉讼中上诉人举证已经证明了该105.00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之前的借款,可以抵销。被上诉人林*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所说的一审遗漏的事实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一审确认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任**、林**与被上诉人林*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二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5.00万、手续费3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林**,被上诉人林*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任**、林**认为一审时提交的周斯家、林德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对其三性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且与(2015)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存在冲突。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未鉴别真伪就认定该证据不合法是错误的。对其余证据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证明的是上诉人林**与周斯家、林德会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不认可,录音中提到的资金数额与本案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对一审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林*通过银行两次向上诉人林**的账号转账人民币105.00万元,支付银行手续费人民币30.00元,同日,上诉人林**的丈夫任**向被上诉人林*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现金105.00万元整,不计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任**、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105.00万元及手续费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任**、林**共同偿还。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该105.00万元的银行转账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之前的借款,上诉人通过自己及亲属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控制的公司汇入借款人民币335.00万元,上诉人在进行(2015)芒民初字第15号案件诉讼时已经扣减105.00万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30.00万元。”由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通话录音存有疑点,且不能证明该105.00万元的银行转账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之前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0元,由上诉人任**、林**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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