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巧家宇**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诉被告云南**限公司、巧家宇**有限公司、熊**、熊*、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张**巧家县白鹤滩镇XX建材经营部业主。2013年初,被告云南**限公司承建被告巧家宇城**有限公司发包的巧家县玉屏尚城5#地块工程。2013年5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熊**、云南**限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熊**、云南**限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品,并对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612749.17元。被告不但拖欠租金,而且不退货租赁建材,构成违约。现要求五被告退货租赁器材,支付租金2612749.17元、违约金522549.83元,赔偿租赁器材、运费等损失637905.8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巧家县白鹤滩镇XX建材经营部(注册号530622600XXXXXX)业主,其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巧家县白鹤滩镇XX建材经营部而非自然人张*。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26.0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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