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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庞*、庞*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庞*、庞*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庞*、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庞**,男,住北晨小区茶花苑3幢3单元101号,530103193802150310,2014年2月5日病故)于1993年2月27日结为夫妻。之前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了两个孩子即本案二被告庞*和庞*甲,二被告在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均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感情深厚,生活上相互扶持,直到2014年2月5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除原被告以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一套位于北晨小区茶花苑3幢3单元101号住房,房产证上只登记了原告,但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被继承人曾留有遗嘱说明其财产由原告继承,二被告庞*与庞*甲不得继承。但被继承人去世后,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卖掉以上房屋,分钱给他们,即使原告曾经表示愿意给他们一定的经济补偿,二被告仍然不依不饶,对原告纠缠不休。原告认为,根据被继承人遗嘱,北晨小区茶花苑3幢3单元101号住房理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二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为避免长期纠纷,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继承人位于北晨小区茶花苑3幢3单元101号住房中被继承人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确定以上房屋为原告所有;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该房由原告继承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出的1995年的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遗嘱没有进行公证,没有有效性,第二份遗嘱采取了打油诗的形式,没有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有证人在场但是没有有效性,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原告与被告继承人感情深厚,相互扶持,直到2014年2月5日被继承人去世,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取了精神病院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父亲没有精神病,对其护工进行询问,得知原告把被继承人送入精神病院就不管不问。说明双方感情不好。另外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写有一份委托,明确被继承人与原告矛盾骤然升级。二被告并不像原告所述的没有感情和往来。二被告确实做到了儿子最起码的孝道,被告不否认原告有继承的权利,但是不能剥夺二被告继承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李**身份证;

二、李**公安《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李某某自然人登记情况。

三、庞*乙持有的《结婚证》一份;

四、李**持有的《结婚证》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作为继承人有合法身份。

五、被告庞*《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庞*自然人登记情况。

六、被告庞*甲《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庞*甲自然人登记情况。

七、《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2014年2月5日被继承人庞*乙因病去世。

八、《火化证》。欲证明:2014年2月5日被继承人庞*乙因病去世。

九、被继承人手写信件。欲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感情深厚,曾向原告之父借钱娱乐。

十、《房屋所有权证》;

十一、《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房屋、土地登记情况。

十二、《公证书》;

十三、《遗嘱》。

以上两组证据欲证明:1995年被继承人庞*乙曾留有遗嘱说明其去世后,其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2004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所留遗嘱,其中要求二被告庞*、庞*甲不得继承其遗产。所以被继承人财产包括原告与被继承人房屋应由原告继承。

十四、被继承人2010年至2014年治疗记录。欲证明:1、被继承人常年患病中,原告对其一直妥为照顾;2、2010年后,被继承人逐渐患有抑郁症、帕金森氏症、老年痴呆症等,逐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没有留下其他遗嘱。

十五、电话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庞*甲要求原告卖掉房屋分钱给二被告。其中用词是”我们”。

十六、《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后,尤其是被继承人常年患病中,原告一直恪尽妇职妥为照顾。

十七、龙*《证言》。欲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后,尤其是被继承人常年患病中,原告一直恪尽妇职妥为照顾,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

十八、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庞*乙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已经不在世。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项,没有异议;证据十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十四至十五,无异议;证据十六、十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十八没有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云南**医院病历。欲证明:被继承人没有患精神病;

证据二、证言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从来没有患过精神病;

证据三、照片5张。欲证明:被继承人无端被送入精神病院,其次二被告和被继承人感情很好住院期间是两被告在照顾。

经质证,原告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上注明被继承人患有精神病院病历上说明”愈后易复发”;证据二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证据十六、十七属于两份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继承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证据二系一份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证据三,本院确认真实性,但从照片上无法反映出拍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与庞*乙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庞*乙于2014年2月5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李**、长子庞*、次子庞*甲。被继承人庞*乙遗留有与其配偶李**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北晨小区茶花苑3幢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李**名下。该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4月29日。被继承人庞*乙于1995年10月18日书写《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去世后其名下存款、房产、家俱、电器、书籍等所有财产物品、均由其妻子李**继承,并且明确表示其二个儿子庞*、庞*甲不得继承其本人任何财产。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有孙*及昆明**公证处公证员文**在场见证。1995年10月20日,昆明**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庞*乙于1995年10月18日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上签名属实。2004年11月2日,被继承人庞*乙以打油诗的形式再次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与其1995年10月18日书写的《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再次明确表示其二个儿子庞*、庞*甲不得继承其本人任何财产。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从被继承人于1995年10月18日书写的《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已明确作出其去世后愿将其所有财产都由其妻子李某某来继承的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虽然被继承人在2004年11月2日再次书写《遗嘱》一份,两份遗嘱的内容并不抵触,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应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故本院将位于昆明市北晨小区茶花苑3幢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关于二被告提出的《遗嘱》系1995年所立,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系2000年,所以该份《遗嘱》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不具有有效性的抗辩意见,因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只要是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财产,均应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理,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因未办理继承权公证,导致《遗嘱公证书》无效的意见,因遗嘱公证与继承权公证分属两类不同的公证,继承权公证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继承人持有《遗嘱公证书》到公证机关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来继承遗产,至于继承人是否办理,不影响《遗嘱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庞*乙与原告李*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北晨小区茶花苑3幢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庞*、庞*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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