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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因向交通银行柏联支行贷款,与被告签署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的部分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外,又另外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保证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经营性贷款,被告对其中的部分贷款进行了担保。2015年6月19日,在提供新的抵押物进行抵押及其他保证人继续担保,免除被告方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原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针对该项贷款签订了《展期合同》,将债务到期日从2015年6月24日延长到2016年6月24日。免除被告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6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收取了原告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已将该款交至交通银行柏联支行,保证金是银行要求收取的,现交通银行柏联支行认为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愿将该款退还被告,被告无能力退还原告该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

1、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用的计费方法、标准及金额,但并没有约定需缴纳保证金;

2、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保证金;

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交通银**云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欲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和胡*分别与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0万元;

第三组:

1、展期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欲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签署了《展期合同》,原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展期后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针对该展期合同,胡*与交通银**云南省分行签署了《抵押合同》,以对展期部分债务进行担保;

2、公证书,欲证明云南**信公证处已对本组证据中的《展期合同》、《抵押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了公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电子银行凭证、进账单及收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分两笔打来的6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款项打给了交通银行柏联支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的借款业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实际担保合同金额为准,担保费9万元,担保期间以原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的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9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60万元。同日,被告分别向交行保证金-云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签订编号为S531322M1201402926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柏联支行向原告提供2000万元贷款用于采购建筑防水材料,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签订编号531322A120140028241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到期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23日,胡*、倪**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签订编号为531322A22014002824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倪**为原告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9日,胡*、倪**与交通银行柏联支行恰定编号为531322A4201500358363《抵押合同》、与原告及交通银行柏联支行签订编号为S531322M220150381720-1的《展期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柏联支行对与原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进行展期,到期日由2015年6月24日展期到2016年6月24日,胡*、倪**自愿以其所有的十五套房产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自愿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除展期合同另有约定外,相关权利义务按原合同执行。原告认为,在签订《展期合同》后,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其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6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本案中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即至2017年6月23日止;其次,原告提出《展期合同》中对原保证合同由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为胡*、倪**签订的《抵押合同》即是免除了被告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债**通银行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亦不能推定债**通银行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仍在编号为531322A12014002824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仍应承担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提出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元本院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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