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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林*、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林*、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林*系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6日,原告林**通过中**银行向云南**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0万元,2013年1月29日,林**通过中**银行向林*转账人民币90.00万元,2013年2月5日,林**的丈夫任**通过中**银行向林*汇款人民币45.00万元,2013年7月26日,林**的妹妹林德会通过中**银行向林*汇款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7月26日,林**的妹夫周斯家通过中**银行向林*转账人民币40.00万元,林德会、周斯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3年7月26日由林德会向林*的汇款60.00万元及周斯家向林*的汇款40.00万元均系林**汇款,因该行为及款项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归属林**。”2014年1月22日,林*向林**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5月14日,林*通过中**银行向林**汇款人民币105.00万元,当日,任**向林*出具一份借条,称借到林*现金105.00万元,不计利息。原告认为,林**向林*及云南**限公司的汇款、转账均为其向林*的借款,林*向林**的汇款10.00万元为支付利息,105.00万元为偿还本金,林*现在尚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68.35万元,两项合计398.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林**主张被告林*向其借款人民币335.00万元,而被告林*抗辩所涉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提交了2013年2月27日林**与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林**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与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双方借款的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6份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原告丈夫任**与林*的通话录音也仅能证实任**有催款行为,而不能证实该款项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3668.00元,由原告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芒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双方争议核心焦点,刻意模糊基本事实认定,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未充分考虑本案与(2015)芒民初字第512号案件之间的紧密联系,未从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轻率作出裁判,加大了双方解决争议的难度。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为发放的借款。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两者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出借借款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二是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抗辩证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款项为投资性质。理由是:(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而在此之前上诉人已3次出借235.0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间为本协议正式签字后15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全部款项”为协议生效要件。结合本案实际,该协议并未生效。(3)双方未签订过任何股权代持协议”或其他上诉人享有投资权益的文书。(4)被上诉人林*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其精心炮制,通过条款设置,致使协议的转让标的股权”无法定义。协议的错乱和混杂致使合同自始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5)《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此资金不属于投资性质。(6)被上诉人未就股权转让提起反诉予以确认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有效的抗辩举证,不构成有效抗辩事由。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两者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标的。该录音发生于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未遭受被胁迫、被诱骗的情形,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取得方式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录音显示,通话双方约定以4月5日清明节”为还款期限,说明了录音形成的时间,该录音多次确认自录音形成时,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250.0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确定真伪的情况下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335.00万元,诉讼时已扣减被上诉人所支付105.00万元款项。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上诉人通过自己、配偶、亲属的账户,共5次向被上诉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汇入借款人民币335.00万元,上诉人第一次汇款对象为金乡**公司,被上诉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该款已为被上诉人所用,故被上诉人应对该100.0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收受上述款项系基于其他用途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出借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35.00万元,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105.00万元进行了抵扣,确认被上诉人拖欠的本金为230.00万元,而上诉人提交2015年形成的录音证据,所显示的250.00万元本金与前述内容相近。三、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借款系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明确约定为林*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陈**答辩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合法、有效证据互相印证与答辩人借款关系存在。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在2011年经他人介绍后互相认识,并非朋友关系。双方2013年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在协议签定后15日内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转让公司5%股权(计350.00万元)给上诉人,并代上诉人持有股权,在这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也是基于此。2.从上诉人提交的六份汇款材料来看,仅仅证实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并且没有一份能证实其用途是借款。3.上诉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合常理,借款纯属捏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被上诉人借款的话,在2014年5月14日就没有必要让上诉人丈夫写下借条”,所以上诉人虚构了借款的事实,其行为涉嫌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民事欺诈。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其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并且是复制品,不符合证据要素;二、上诉人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打款凭证等是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的资金流转,并非借款;四、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关联性、违反常理、自相矛盾、明显无效;首先,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其次,录音中对话的人是否是本案当事人,对话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录音中没有提借款,仅说了250.00万元,这250.00万元是否是借款,为什么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最后,该录音系复制品,至今上诉人都未提供原始载体,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仅用与本案诉请中借款法律关系起诉被上诉人,显属滥用诉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认为一审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全。被上诉人林*、陈**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主张抵扣的105.00万元是在2014年7月,与2014年5月14日的不是同一笔。对一审确认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335.00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是否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30.00万元及利息168.35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

一、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系统挂牌企业简介,《关于同意云南**限公司挂牌的通知》欲证明云南**限公司经营范围、信息披露范围及挂牌时间。

二、云南**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云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事项通知书。欲证明云南**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出资条件的规范,两次股权变更均由股东会表决、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两次股权转让未出现溢价转让。

三、《云南**限公司在上海股**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基本情况说明书》欲证明云南**限公司公开批露信息基本情况,对外公开高管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被上诉人林*、陈**对上诉人林**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股权溢价转让符合商业规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定时间是2013年2月,今天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2014年以后的,与己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冲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三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口头申请:1.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2.申请法庭调取云南**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述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上述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低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其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林*汇款人民币235.00万元。2013年7月26日林德会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林*汇款人民币60.00万元,同日周**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林*汇款人民币40.00万元,因2015年4月22日林德会、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3年7月26日由林德会向林*的汇款60万元及周**向林*的汇款40万元均系林**汇款,因该行为及款项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归属林**。”,故上诉人林**主张上述银行转账共335.00万元系被上诉人林*向其借款。被上诉人林*抗辩所涉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提交了2013年2月27日林**与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林*)转让其持有的矿山股权中的5%给乙方(林**),转让金额为350.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正式签字后,15天内即支付全部转让款给甲方。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股权转让协议即生效。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办理工商变手续,由甲方代乙方持股等。上诉人林**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林*举证抗辩该335.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林**仍应对其与被上诉人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林**提供的6份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其向法庭提供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在资金数额上也与上述转账款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上诉人林德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3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转账系被上诉人林*向其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8.0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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