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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宇**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宇诉被告昆明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食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顾**、田存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花食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中的经营场地是指:甲方拥有使用权的食品加工间与公共区域”,然而,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经营场地使用费(营业额的10%)和加工间使用费(每月300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可知:加工间使用费已经包含在经营场地使用费当中,被告利用我无经验,向我重复收费,设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入场经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工间使用费3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9628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花**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我公司收取的经营场地使用费(营业额的10%)和加工间使用费即租金属于同行业正常水平,收取固定费用加提取营业款百分点的做法,是本行业的普遍做法,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二、本案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经营场地使用费指的是业主负担的一种共用费用,被告商场提供的是室内空间租赁,负担场地的提供及桌椅板凳费用、保洁费用、水电费用、以及广告宣传,公共照明灯费用,合同第三条指该部分费用;合同第六条加工间使用费是专有费用,是原告自己专有部分的加工间的使用费用,两条款所规定的事项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况。三、本合同各项条款约定明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对合同的基本理解能力并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负责,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入场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入场经营合同》,被告将斗南花卉主场馆花食界美食广场的22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的情况。

2.铺面租金收据、铺面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商铺租金和20000元商铺保证金并由被告单位签章。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双方的焦点是租金收取的方式,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被告的租赁方式是租金加扣点,原告知道此方式,原告说我公司重复收费,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没有重复收费。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花食界美食广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一种室内空间租赁,被告负担场地的提供及桌椅板凳费用、保洁费用,水电费用、广告宣传等费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经营场地使用费指的是业主负担的一种共同费用,合同第六条加工间使用费是专有费用,是原告专有加工间的使用费用,两者并不冲突。

2.招商政策。证明被告对外招租就已制定招商政策,原告看铺面,被告告知原告租赁方式,原告认可才签订合同。

3.原告拒收顾客充值卡,私自收取现金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私自收取现金,拒收顾客充值卡,破坏经营秩序,对被告造成严重影响。

4.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前先签订定金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租赁方式,且签合同前已预留充足时间考虑,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紧迫情节,显失公平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时间,提交的证据平面图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定金协议是原、被告签订了定金协议后订立了合同,出现约定不一致应以最后形成的合同为依据。定金协议在签了合同后应该作废。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刘**与昆明花**有限公司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花食界公司将坐落于斗南花卉主场馆三楼花食界美食广场的22号食品加工间租赁给刘**经营。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中的经营场地是指:食品加工间与公共区域,同时约定了经营场地使用费(营业额的10%),加工间使用费每年36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一直租赁使用花食界公司的经营场地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的请求,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约定经营场地是指:食品加工间与公共区域,同时约定了经营场地使用费(营业额的10%)和加工间使用费每年36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之间不违反法律的约定,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原、被告应该遵照其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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