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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仲某某、杨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仲某某担任黄瓜园**民小组组长期间,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小罗岔村村民小组集体1220亩荒山,出让给黄瓜园镇洪告村的罗某某,出让年限为50年。2014年3月18日罗某某将该荒山转让给他人,仲某某叫罗某某给村集体相关的转让管理费。4月1日11时许,罗某某将50000元转让管理费送到仲某某家,仲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家中收款,后仲某某、杨某某商议从50000元转让管理费中拿出12000元私分,各分得6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退缴赃款6000元。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退缴赃款5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出二被告人利用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村文书的职务便利,共同私分村集体资金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仲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仲某某判刑。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刑。

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文**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仲某某有坦白、积极退赃、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未造成村集体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安**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至今,被告人仲某某担任元谋县黄瓜园镇(原苴林乡)龙山村委会小罗岔村村民小组长;2013年6月至今,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元谋县**村委会小罗岔村副村长、村文书。2003年4月,元谋县**村委会小罗岔村村民小组将村集体的大箐荒山1220亩以5000元的总价承包给黄瓜**村委会洪告村的罗某某,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3月18日,罗某某将该荒山转包给他人,并将转包情况告诉仲某某,经仲某某和罗某某协商后罗某某答应给村集体荒山流转管理费50000元。同年4月1日11时许,罗某某在仲某某家将荒山流转管理费50000元交给仲某某和杨某某。仲某某和杨某某相互商量后从罗某某给村集体的50000元中拿出12000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之后开了38000元的收据给罗某某。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元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18日,元谋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仲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仲某某接受调查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仲某某、杨某某的户口证明、正面侧面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体貌特征。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元谋县公安局投案,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仲某某被元谋县公安局传唤调查,退缴赃款人民币5800元。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据及收据,证实元谋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退交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仲某某退交的人民币5800元。

5、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群众大会会议记录、林权流转合同,证实2003年4月26日,元谋县黄瓜园镇(原苴林乡)龙山村委会小罗岔村将该村大箐荒山1220亩出让给元谋县黄瓜园镇(原苴林乡)龙山村委会洪告村的罗某某,出让时间自2003年4月12日至2053年4月12日,出让年限为50年,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8日,罗某某将该荒山转让给元谋县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转让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53年4月12日,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416000元。

6、被告人杨某某、仲某某、证人梁某某提交的书证和清单,证实元谋县黄**罗岔村集体资金收支入帐登记情况。

7、元**文体、广电、旅游局提供的书证及清单,证实元谋**山村委会小罗岔村修建”本彩云南”球场及支付款项情况。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罗某某承包了小罗岔村的大箐荒山,承包期限从2003年至2053年共50年,承包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2014年,罗某某征得仲某某、杨某某两位村领导同意后将荒山转包给别人,并按双方协商结果将荒山流转管理费人民币50000元拿给仲某某和杨某某。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龙**委会原来属于苴林乡,2006年元谋县撤乡并镇后属于黄瓜园镇。2007年龙**委会小罗岔村纳入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代管。及2007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小罗岔村村民小组资金开支入帐登记情况。

10、证人罗某一、杨*一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今仲某某担任小罗岔村村民小组长;2013年至今杨*某担任副村长、村文书。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举报书,证实2013年6月开始至今杨某某担任小罗岔村副村长、村文书。2014年4月1日上午,杨某某接到仲某某电话后去到仲某某家,仲某某向杨某某介绍了罗某某承包村上荒山,及现又准备将荒山转包给他人,并同意给村集体50000元之事,后罗某某拿出50000元放在仲某某家沙发上,仲某某和杨某某商量后从50000元中拿出12000元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杨某某开38000元的收据给罗某某的事实。

12、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1年至今仲某某一直担任小罗岔村村民小组长,2013年3月以后小罗岔村的文书由杨某某担任。2003年,罗某某承包了村集体大箐荒山。2014年3月份,罗某某将荒山转包给他人,经仲某某和罗某某协商,罗某某同意给村集体荒山流转管理费50000元。2014年4月1日,罗某某拿了50000元到仲某某家,仲某某打电话将杨某某叫到家里,经两人商量后从50000元中拿出12000元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后由杨某某开38000元收据给罗某某的事实。

辩护人文**针对量刑事实和情节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杨某某在担任村民小组长、副组长、村文书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120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文**提出仲某某有坦白、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安**提出杨某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仲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1800元,依法返还给元谋县黄瓜园镇龙山村委会小罗岔村村民小组;继续追缴被告人仲某某侵占赃款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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