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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王**、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9月21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妻子李**下班后到麒麟区金江大道买红豆,因为买红豆之事与被告王**发生口角之争。王**打电话给被告丁**,纠集丁**殴打原告。丁**接到王**的电话后匆匆忙忙赶到金江大道,不问青红皂白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块朝原告头部砸来,用拳头殴打原告,用脚踢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2、脑内多发缺血灶;3、全组副鼻窦粘膜炎性水肿;4、头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140.36元,在昆明百**限公司开药用去2370元,共计医疗费5510.36元。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10.36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9320.36元。

二被告口头答辩,原告诉请实属虚构。首先原告与被告王**发生口角,并殴打王**造成九级伤残及轻伤二级,而非原告所述的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原告诉称被打伤应提供相关伤情鉴定,二被告没有致伤原告,不应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打电话联系被告丁**,并被丁**殴打的事实;3、出院通知书、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天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140.36元;5、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昆明百**限公司开药用去医疗费2370元。

经质证,被告王**、丁**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致伤原告;证据3认为发生纠纷在2014年9月21日,但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上写着头痛一天入院,无法证实是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5认为出具收据的时间事隔一年多,与本次纠纷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丁**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八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被原告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被原告致伤可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相关病历佐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在麒麟区**屯居委会张家营路段菜街上卖红豆,原告找到被告王**准备购买红豆,双方因红豆掺水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王**撕扯原告丁**的衣服,原告丁**将被告王**的红豆掀翻在地,原告丁**也推搡被告王**,随后被告王**的丈夫丁**赶到现场,捡起地上的砖块打伤原告头部,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4年9月29日,支出医疗费3140.3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虽对原告实施了抓扯行为,但原告的伤情系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系被告丁**直接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丁**因购买红豆与被告王**发生口角,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冷静处理,导致事态进一步发展,原告丁**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引起责任,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3140.36元;主张的误工费700元过高,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53元(28844元÷365天×7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相关车旅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210元无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丁绍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393.36元的70%即3075.35元。

二、被告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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