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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商**司昆明分行诉刘*、浦*、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商**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浦*、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其与被告刘*、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浦*向其借款10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刘*、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526.06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费8941元;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资金困难,不能及时还款。

被告浦*、何**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保证合同;

三、提款申请、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明细表等;

四、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

本院查明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浦*、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浦*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浦*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同时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526.0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商**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7526.06元及利息8143.48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曲靖市商**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941元由被告刘*、浦*承担;

三、被告何**对被告刘*、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承担债务后,有权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向被告刘*、浦*追偿;

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元,保全费2353元,由被告刘*、浦*、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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