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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八**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9月15日,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与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将广**鑫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李**,后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严**。2014年10月21日,严**雇请原告秦**等人负责该厂房的地坪浇灌、茶叶厂房地坪浇灌道路硬化工程,原告秦**与严**、李**及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浇灌地坪时不慎被滚浆机滑落砸伤左脚,后被送至广**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原告秦**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2日,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秦**的诉讼请求。事因原告秦**不服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于2015年11月2日诉致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秦**与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和销售大米,其经营范围为:粮食及制品加工、购销;食品、饮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中餐零售;种植、商场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粮油生产基地建设、农田水利投资开发以及经营与核准经营范围相一致的进出口贸易。原告秦**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秦**。原告秦**在做工期间的工资、工作考勤安排均由严**发放和管理,而严**并不属于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雇请的职工,且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未为原告秦**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向其发放任何工作证”或服务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任务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是: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需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告秦**受严**雇请的为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劳作,不受被告单位组织纪律、规章制度约束,其报酬及工作安排均由严**负责,原告也未享受被告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显然原告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秦**与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秦**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410号判决,并对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GF一2014一02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工程内容:八宝贡米厂房地坪浇灌、茶叶厂房地坪浇灌、厂区道路浇灌,没有资质的李**将工程给严**,在工程浇灌期间被上诉人领导郑*及公司管理施工员(不知名)及李**在场组织指挥浇灌,当天出事后公司领导用车将上诉人送往广**民医院抢救,抢救费李**支付叁佰余元(Y:300.00元)。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七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提出上诉人是受严**的雇用,两者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当天上诉人在被上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领导及李**老板在场施工浇灌地坪时受伤,公司领导在广南县**事务中心组织四方调处时,公司领导郑*明确答复,并由中心领导组织四次调处,双方赔偿事宜。但公司领导责成李**、严**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因三方对赔偿事宜差距过大,中心没有裁量权,由上诉人走法律程序。云南八**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是有主体资格的,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施工受伤事实存在,而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中的第二条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上诉人当天是在公司领导组织、指挥、监督下工作受伤,是符合第二条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告秦**受严**雇请为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劳作,不受被告单位组织纪律、规章制度约束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当天在被上诉单位云南八**责任公司浇灌地坪时被滚浆机滑落致伤不可否认。而在上诉人病情未医好与被上诉单位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被上诉人要求走司法程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与被上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更为错误,被上诉单位云南**有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第2号李**与被上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确定,工程发包给李**经营管理,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理由更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章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被上诉单位云南八**责任公司与李**是有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承包工程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单位云南八**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认定法律更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410号判决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单位云南八**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适用行政法规错误。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米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经询问,上诉人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包工不包料其不清楚;一审认定严**雇请原告秦**等人负责该厂房的地坪浇灌、茶叶厂房地坪浇灌道路硬化工程”错误,事实是施工的时候,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李**、严**三方都在场;一审认定被告云南八**责任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和销售大米,其经营范围为:粮食及制品加工、购销;食品、饮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中餐零售;种植、商场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粮油生产基地建设、农田水利投资开发以及经营与核准经营范围相一致的进出口贸易。”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所做的工程的产权就是属于被上诉人的。

被上**米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秦**在二审阶段向**提交《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调解过三次,调解时被上诉方承认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后来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八**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调解时是出于人道主义,现在既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

被上**米业公司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秦**在二审阶段自述是严**口头叫其去做工。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工资按日结算,并由严**发放给上诉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指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承建方将其建筑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或具有矿山勘探或开采资质的矿山企业将其矿山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或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被上**米业公司作为产权人将八宝贡米厂房地坪浇灌、茶叶厂房地坪浇灌、厂区道路浇灌工程交由案外人李**施工,后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严**。被上诉人作为工程产权人而非承建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米业公司为用工主体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上诉人秦**作为严**雇请的工人,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由被上诉人发放,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未享受被上诉人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故其与被上诉人不存之间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实材料》仅能证明其在受伤后曾与被上诉人、李**、严**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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