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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左*、高二果、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左*、高二果、中国太平**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被告左*、被告高二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77280.88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5、护理费(150元/天47天)+(80.2元/天100天)=15070元;6、误工费24299元/年÷365天287天=19106.34元;7、营养费50元/天100天+283元=528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1年÷220%=1626.8元;9、住宿费140元;10、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3070元;11、交通费4600元;12、鉴定费1900元;13、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973.02元,扣除被告左*垫付的4691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9055.0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左*、高二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对本案进行调解,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左*为原告垫付费用4953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高*果辩称,其与左*是母子关系,其是车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该赔偿的费用意见以保险公司的为准;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关于车辆的保险情况应由被告左*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高**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李**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等计算标准依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4、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12月24日两次在玉**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出院需卧床三月的医嘱等。

5、玉**民医院住院患者押金凭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8份、峨**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中国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通**医院处方笺(原件)1份、发票(原件)6份、医疗用品经营部票据(原件)7份、收据(原件)5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垫付的费用、住院期间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出院后检查的相关费用及担架费。

6、玉**民医院出院肠内营养使用证明书(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营养液花费的费用。

7、收款收据(原件),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为护理其向冯**租床发生的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损失构成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三期评估日期及鉴定费。

9、玉溪敦**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丈夫李*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是其护理,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10、李**出具的《收据》(原件)12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11、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电动车被损坏、手机被损坏及电动车在交警大队停放期间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左*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费用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误工费冲突,不应计入赔偿项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以发票实际数额为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对证据及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与被告左*意见一致,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8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不认可。对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赔偿意见:对部分医疗费有意见,在玉**民医院住院44天的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因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已作了伤残鉴定,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后期治疗费,故对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27日在玉溪市人民院住院3天的费用1924.69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及在2015年9月10日鉴定之后产生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对购买相关药品及器具的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鉴定意见认为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对后期治疗费没有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4天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4天75元/天计算1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计算基数没有意见;营养费应按照44天3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住宿费过高;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无发票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答辩请求,被告左*提交以下证据:

玉**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峨**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收据(原件)3份、付款证明单(原件)1份、车辆登记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左*的驾驶资格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左*为原告垫付49534.8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左*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对被告左*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2015年3月15日的担架费90元收据、383.2元收据、卫生用品付款证明单、2015年5月15日270元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左*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及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为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3月15日,被告左*驾驶车牌号为云F55881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磨线驶往峨山方向,16时57分行驶至兰磨线K2216+850M(华**司仓库门口),该车从快车道右转驶入华**司仓库时与沿兰磨线由玉溪方向驶往峨山方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峨山**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至4月27日、2015年12月24日至27日,两次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由其丈夫李*(城镇居民户口)进行护理。2015年9月15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此次损伤构成IX(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损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捌**(¥:8000元)。3、被鉴定人李**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00日;营养期评定为100日。”。被告高二果系肇事车辆云F5588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向原告垫付费用49534.8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对被告左*垫付的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系肇事车辆云F5588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证照的左*驾驶,高**对此次事故没有直接的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左*承担。被告左*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49534.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征求其余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及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购买被子、电风扇费用600元、住宿费140元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费,但未提交该两项财产实际受到损坏的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构成玖级伤残,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24日-27日三天的住院医疗费1924.69元及2015年9月15日后产生的门诊费用559.96元应当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综上,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76679.63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73.95元/天44天=3253.8元;6、误工费66.57元/天180天=11982.6元;7、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的距离、就医次数,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205912.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204012.03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左*负担。被告左*垫付的费用49534.8元原告李**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4012.03元。

二、由被告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900元。

三、由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左*垫付的费用共计49343.8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原告李**负担494元,被告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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