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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晏理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简称茶业公司)诉被告晏理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仕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茶业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共计人民币55600元的红木家俱,未付货款,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再付货款;第二天,在原告准备送货前,被告又增加二件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59200元。在原告安排车辆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货物后,被告要求暂缓二天支付货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有一段时间,在相互交往中感觉被告还是有一定信用的,就同意被告暂缓二天支付货款。在这一年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每次找借口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552元;3、判令被告按商业银行货款利息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2日到本案判决之日期限的延期付款的货款利息;4、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茶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清单两份,用以证实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被告晏*全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9200元的红木家具,原告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后,被告晏*全没有支付货款。

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理李**及委托代理人覃仕蛟电话催促晏理全支付货款,并反映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3、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支付了律师费用6000元。

被告晏*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晏*全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所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1日,被告晏*全在原告茶业公司处购买共计人民币59200元的红木家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付,被告收货即支付货款。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货物,被告晏*全并没有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晏*全一直未予支付。

为此,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晏理全支付货款592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晏**向原告购买家具,双方达成一致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茶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晏**也应当守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茶业公司要求被告晏**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茶业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晏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200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人民币3552元(违约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62752元。

二、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被告晏理全负担人民币1249元,其余人民币119元由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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