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4)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华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华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周**(在逃)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到重庆市。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崔*华与张*乙(另案处理)驾驶起亚牌轿车携带毒品,途经嵩待高速公路会泽县打鹰山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在该车的工具箱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布包装的毒品三坨,在排挡杆旁一云烟烟盒内查获用一蓝色封口袋包装的毒品一袋。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重474.7克,为含量为9.8%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华无视国法,运输毒品474.7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提供所知涉毒人员信息,并积极向公安机关上交一只周启兵毒品交易的U盘,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到案后,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运输的毒品纯度不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崔**携带甲基苯丙胺驾驶一辆起亚牌轿车,由昆明市驶往重庆市。8月1日2时许,该车途经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服务区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崔**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7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崔**到案的情况。

2、现场查获、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现场及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黑色“NOKIA”牌、“LG”牌、土黄色“ZOYE”牌手机、绿色“iPhone”牌手机、可疑毒品、人民币24000元、起亚牌轿车依法提取、扣押的情况。

3、处理清单、现金交款单、发还清单、毒品出入库登记表、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起亚轿车发还车主张**之子张*,黑色NOKIA手机和LG手机发还张*乙、毒品可疑物移交入库、从崔坤华处扣押的24000元现金存于中**银行的情况。

4、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提取崔**的尿液用于现场检测,经现场检测,提取的崔**尿液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崔**等人。

5、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毛重500.3克,净重474.7克,并抽样提取5克,送检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8%。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崔**。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崔**于2014年7月13日至7月31日在云南范围内与张**、与周某某、“阿锋”的通话情况。

7、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的年龄、身份及前科情况。

8、寄押证明、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崔**寄押会泽县看守所,后移送罗平县看守所及入看守所健康检查正常的情况。

9、证人证言

(1)杨*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我向我朋友张*借了一辆起亚K3轿车,7月26日,崔**来找我说用他的一辆雪佛莱跟我换着开去重庆,他说他的车没有年审,路上不方便,我就把车换给他。7月27日,我打电话给他就联系不上,我就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来张*告诉我起亚车被崔**开来云南被罗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扣了。

(2)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我把我家的K3起亚轿车借给我朋友杨*使用,下午我打电话给杨*,他说用我的车和崔**换车开,7月29日就联系不上崔**了,后来才打听到车子被崔**开到云南运毒被扣了。

(3)张*乙证言证实,半年前崔**欠我十二万五千元,二十多天前还了我五万,还差七万五,2014年7月29日晚上我到重庆找到他,他当时开着起亚K3轿车,我要把这辆车扣住,崔**说车不是他的,又说昆明他亲家欠他钱,叫我和他到昆明要钱,我们两个就驾驶这辆车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从重庆出发。到昆明已经是7月30日下午三、四点,崔**去找他亲家,我就开着车到官南大道的铭春酒店开了XXX号房休息。7月31日天快亮了,崔**和他亲家来到酒店,我问崔**我什么时候能拿到钱,他什么话都不说。过了一会儿,崔**和他亲家因为钱的事情一边争吵一边离开了酒店。后来我又重新找了一家酒店住,到晚上十一点多钟,崔**就叫我准备回重庆,我们要离开时他亲家就和我说不要逼崔**太紧,他会在一个星期内把钱还崔**。到了检查的地方,警察先在车子的换挡杆那里查到用云烟的烟盒装着的一坨毒品,又在副驾驶的工具盒夹层里查到好几坨毒品。从昆明走的时候我问崔**钱拿到没有,他说回去肯定有钱还我,我们被抓获时我才知道崔**身上有两万多元钱。

10、被告人崔**供述,我以前赌博差张*乙7万元钱,2014年7月29日张*乙问我要钱,我就叫他和我一起到云南大理找阿*要他差我的5万元钱。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就开着我跟杨*换了开的起亚K3轿车准备到大理,路上我打电话给阿*,他告诉我他在昆明。到昆明后张*乙在官南大道铭春宾馆开了间房住下,我找阿*要钱,他说他的钱拿去买毒品小*了,等晚上我亲家带的东西到,让我帮着带回重庆交给张*丙,他就有钱打给我,到时还给我2万元的路费。2014年7月31日凌晨2点钟,阿*和他的一个朋友来到我房间,他朋友就从他背着的一个黑色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外用红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布包裹的三坨毒品,阿*从最小那坨里拆开拿了一袋出来吸食,我们三个人一共吸食了10多颗,剩余的被我用一个蓝色封口袋装了留着自己吸食。阿*就交代我把小*藏好,安全带到重庆交给张*。凌晨四点多钟,我把三坨毒品放在我背的棕色挎包里,就打车到铭春宾馆找到张*乙,把装有毒品的包放在我床头。早上10点多钟,阿*来到我们住处,我们就重新去找酒店住,到一个地下停车场下车准备去开房,我叫张*乙把车钥匙给我,说忘了带充电器,叫他们先上去开房,其实我是转回去车上放毒品,我不想张*乙认得。我把三坨小*拿了从副驾驶位的工具盒下面放到那个工具盒的后面,当时车的排挡杆处有一个白色云烟的纸烟盒,我就把我吃剩的那袋小*拿了放在烟盒里,然后放在我的包里背着就到宾馆找阿*他们。2014年8月1日凌晨2点多钟,我们来到会泽,警察就查到了我放的小*。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运输474.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的两只U盘,经办案民警查看,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犯罪证据及线索,故对被告人崔**提出其上交了他人毒品交易的U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4**、手机两部(ZOYE牌、iphone牌)以及人民币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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