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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远市**限责任公司诉涂洪浪、南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被告涂洪浪、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洪浪、平安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杨**G36075号车沿开河高速由蒙自方向驶往河口方向,当日04时05分许,行驶至开河高速131公里90米处时,尾部左侧被同向行驶、由涂洪浪驾驶的川R39268号重型货车车头右侧碰撞,致使云G36075号车撞向右侧护栏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路面、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涂洪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修理费26480元、施救费6600元,共计330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系川R3926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计31080元由被告涂洪浪和平安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直接赔偿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维修费中应扣除残值作价,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涂洪浪驾驶川R39268号重型货车,沿开河高速公路从蒙自方向驶往河口方向,当日04时05分行驶至开河高速公路131公里90米时,涂洪浪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与杨**驾驶的云G36075号中型货车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后,云G36075号车车头撞向右侧护栏发生侧翻,造成两车及道路交通路面、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于2015年6月10日用简易程序作出认定,涂洪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经中**财保对云G36075号车的损失进行核定,该车维修费总金额(含税)确定为26400元,施救费确定为6600元(含货物清理费)。

事故发生后,云G36075号车被送至开远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进行修理,实际产生修理费26480元,另产生施救费、吊车费、人工拨货费共计6640元。

云G3607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联**司,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杨小门系联**司聘请的驾驶员。川R3926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平安运业公司,涂洪浪系平安运业公司川R39268号车的驾驶员。川R3926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云G36075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保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与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利**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人工拨货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交的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三者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涂洪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公安交警作出涂洪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川R39268号车的赔偿义务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云G36075号车的修理费,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虽对车辆损失确定为26400元,但原告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26480元,根据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应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车辆维修项目及费用有不当之处,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定损时已扣除残值金额520元,故原告联**司主张赔偿其车辆实际维修费用264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6480元、施救费6600元,共计33080元。

涂洪浪系被告平安运业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R39268号车为平安运业公司所有,涂洪浪在驾驶川R39268号车过程中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平安运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涂洪浪与平安运业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川R39268号车向中**财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前述应由平安运业公司赔偿的款项由中**财保依法直接向原告理赔。据此,云G36075号车的损失33080元,应先由中**财保在川R39268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计31080元,由中**财保在川R39268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远市**限责任公司理赔33080元。其中,在川R3926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3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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