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与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林建鹤,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诉称: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的母亲丁*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4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外婆崔某某生活至今。2008年1月2日,邓某某与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从离婚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自理能力,且去年突发重病,经抢救脱离危险后,需长期服用药物缓解治疗,虽有外婆照顾,但因外婆也无多余经济收入,生活过得拮据,现其法定代理人又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二、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且住院按实际费用给付;三、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因为原告的母亲涉嫌诈骗所以其才离婚,离婚时虽然约定每个月付抚养费500元,但原告母亲说过给不给都无所谓,所以至今一直没有付。而其因为身体受伤,没有再开出租车,现在也没有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丁*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情况,父亲是邓某某,母亲是丁*。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丁*及邓某某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丁*、邓某某已离婚,离婚时邓某某在协议中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过。4、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外祖母崔某某的身份情况。5、昆明**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收费单据,证明:原告2015年5月4日突发重病送医院急救,之后被诊断为白血病,已产生医疗费4611.32元。

对于原告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邓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中第一条中所写的每月500元抚养费是别人添加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邓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司法鉴定意见书;2、缴纳失业保险手册;证明:因被告身体受过伤,目前仅能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至250元。

对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丁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书系盘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格式协议,在邓某某与丁*填写的内容后已加盖“以下空白”字样的条章,可见协议内容并非任何一方单独添加,而是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就已写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抚养费纠纷没有关联,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母亲丁*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4日生育原告丁*某。2008年1月2日,丁*与邓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丁*某由丁*抚养,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丁*居住和生活,被告邓某某未支付抚养费。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判决以前的抚养费,因原告庭审中明确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提高至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原告处于接受教育阶段,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原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每月支付医疗费及住院费用的请求,如因身患疾病需要医治,可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丁某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