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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谢**、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囡诉被告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严胜浪,被告谢**、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清还过本金。

被告张**辩称,对谢**所借的款项我不清楚,我与谢**离婚时对债务已作约定,我支付给了谢**700000元。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经质证,被告谢**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自己应当承当清偿责任。被告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向原告施芬囡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与谢**已离婚,并在离婚时对债务已进行了约定,我支付了他700000元。2、房产证、贷款结账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3、汇款凭证复印件18张,借条、张*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谢**所借款项均用于对外支出,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及购房。

经质证,原告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债务均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谢**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这一事实,但不能够证明谢**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庭审中,谢**陈述借款是用于投资煤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谢**、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10日,被告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施芬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0日由被告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被告谢**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告施**与被告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谢**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此债务应属被告与其丈夫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施**借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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