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云南恒**任公司诉被告钟**一审典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恒**任公司诉被告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恒**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用昆明市十里长街东端世纪生活.浅水湾留景园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当物向我公司办理房屋抵押典当,我公司支付被告当金600000元,当期两个月即2015年2月12日至4月11日;典当月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4%、典当月综合费为典当金额的2.7%,被告每月按时支付给我公司。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我公司支付被告当金60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综合费。典当期限届满,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当金,办理续当手续。2015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典当期限展期三个月即2015年5月12日至8月12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典当利息、综合费。我公司多次催要,2015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典当利息、综合费。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当金、典当利息和综合费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当金还清之日止的典当利息(月利息按典当金额的0.4%计)、综合费(月综合费按典当金额的2.7%计)。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三、确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原告所述综合费每月按典当金额的2.7%计无法律依据,我不认可。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展期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提出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5日昆明**理局登记了昆明市十里长街东端世纪生活.浅水湾留景园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19.8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当票》载明被告作为当户以上述房屋为当物,典当金额为6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4月11日,月费率2.7%、月利率0.4%。同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价值1100000元,被告以该房抵押典当借款600000元,原告开具当票、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支付被告当金600000元;抵押典当房产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4月11日;抵押典当当金的月利率(月利息)和月费率(综合费)为典当金额的3.1%(月利息为0.4%、月综合费为2.7%),由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当金月利息、月综合费自被告收到原告当金之日起计至被告归还当金之日止;被告用上述房屋为当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本金、合同期的当金月利息和月综合费、合同展期内的当金月利息和月综合费及逾期当金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它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每月12日前支付原告当金月利息和月综合费,办理续当手续,被告逾期五日以上未支付,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约,被告支付原告典当金额的20%的违约金、支付当金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直至当金归还之日止;抵押典当期限届满,如被告拖欠前期典当利息、综合费,被告必须结清前期的典当利息、综合费、归还当金、赎回房产,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同日云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合同(附委托书)作出(2015)云昆明信证经字第5013号公证书。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金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了上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600000元)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抵押典当展期期限三个月即2015年5月12日至8月11日;典当月利息按当金的0.4%计、月综合费按当金的2.7%计,被告每月按时支付给原告并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当金为止;本协议为上述《当票》、《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7月11日的典当利息、综合费。2015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系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600000元,双方的典当合同有效。双方应善意、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典当展期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当金6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当金偿还之日止的典当利息、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7%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典当利息和综合费、偿还当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支付原告典当金额的20%的违约金、支付当金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直至当金归还之日止。典当月利息、月综合费合计按当金的3.1%计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和惩罚的性质,原告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恒**任公司当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当金偿还之日止的典当利息(月利息按当金600000元的0.4%计)、综合费(月综合费按当金600000元的2.7%计)。

若被告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云南恒**任公司享有对被告钟**抵押的昆明市十里长街东端世纪生活.浅水湾留景园x单元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云南恒**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承担5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