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诉强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强*、罗某某、中国大地**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强*驾驶×××号小型轿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大关往昭通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66200M处时,与我搭乘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的身体受伤。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强*及乘车人罗某某、强*某、赵某某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大**民医院及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了医疗费48194.08元。后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我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强*、罗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0元,共计1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赵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册,欲证明原告赵某某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强*及乘车人罗某某、强*某、赵某某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赵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269.23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赵某某支付了鉴定费660.3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被告强*、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明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被告强*、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强*、罗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强*、罗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3日,驾驶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通往大关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466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告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某某及该车乘车人赵某某、驾驶人强*及乘车人罗某某、强*某、周*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强*及乘车人罗某某、强*某、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大**民医院及中国人民**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赵某某的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骨盆骨折。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现年43岁。驾驶人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强*、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强*、罗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共计120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医疗费50269.23元、误工费10270元(130天×79元/天)、护理费1501元(19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鉴定费660.38元,共计161796.61元。原告赵某某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昭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司昭通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