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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柏诉被告鲁*一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柏诉被告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鲁*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限并依法报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系母女关系,原告母亲一直为女儿朱**的婚姻大事操劳。2012年10月原告母亲看到被告刊登的“新天空”婚介所虚假信息后,被告对原告母亲巧言诱导,承诺会介绍会员与原告相配,原告母亲轻信被告甜言蜜语,便于2012年12月22日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会费,加入“新天空”婚介所的会员:“宝石卡”,双方约定会员权利至登记结婚时止。交费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诚信服务,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才勉强介绍了一个婚托给原告,尔后告知原告需再交30000元方可为其介绍较为相配的对象,原告警觉显属误导续诈,便提出退会退费,找到被告婚介所时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到辖区五**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行为暂不构成诈骗罪,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会费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2012年11月23日,被告鲁*与徐**签订了婚介服务转让协议,徐**已接手经营婚介服务。原告母亲到婚介服务部达成服务合同,缴费给徐**,徐**是婚介服务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应向徐**主张权利,被告鲁*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鲁*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卡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鲁*于2012年3月30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开办《新天空婚介服务部》行婚介服务;

二、《都市时报》广告、会员卡、收据、报警三联单,用以证明被告刊登婚介广告,原告看到被告刊登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便盲目加入被告婚介所并交纳会费人民币10000元,办了宝石卡,被告出具了收据,但之后被告未诚信为原告服务,原告母亲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三、举报材料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交费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母亲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都市时报》广告、会员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报警三联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报警三联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都市时报》广告、会员卡、收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新天空婚介服务部已于2012年11月23日转让给徐**,并由徐**承接服务部之前的的权利义务;

三、新天空会员登记表,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入会;2、会员须知第7条约定“会员为长期,不论是否找到伴侣,会费及资料不退还”;

四、服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进行了三次约见,向原告提供婚介服务;

五、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北门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婚介服务部转让给徐**经营,徐**系婚介服务部业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国家规定婚介所不能转让,被告让徐**上当受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不退费,不退资料的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我方入会一年后,第一个人不存在,第二个人于2013年12月15日才约见了一个冯先生,第三个人打了电话说是祥云法院的,实际没有见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判决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认可于2013年12月15日约见了一个冯先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证据所持证明内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鲁*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母亲张**交的10000元是我经办并开具的收据,该款项我于2012年12月22日当天就交给了徐**,原告交款后我们为原告提供了服务,我听到刘*打电话给原告安排约见,是否约见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不认识徐**,证人说当天10000元交给了徐**,原告方并不清楚。被告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人李*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2日,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原告的名义向昆明市**友中心交纳人民币10000元,该中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并为原告办理了新天空征婚交友中心宝石卡。另查明:1、被告鲁**昆明市**友中心经营者,该中心成立于2005年3月5日。2012年3月30日,昆明市**友中心经昆明**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昆明市五华区新天空婚介服务部”,经营者为鲁*,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23日,被告鲁*与被告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鲁*将新天空征婚交友中心整体转让给徐**,转让价格为52800元,由徐**先付20000元作为转让定金,待营业执照变更结束后,徐**一次性将全部尾款付给鲁*,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由徐**接手经营,鲁*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相关证照、业务会员合同等转交徐**,并在双方商定日期内将证照法人变更手续完成转交徐**。后两被告因履行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鲁*退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经昆明**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徐**于2012年12月1日实际接手新天空征婚交友中心,因双方在协议第3条中明确了个体营业执照变更结束后,徐**支付尾款,协议第4条明确了将证照法人变更手续完成转交徐**的内容,协议中并未明确个体营业执照转让给徐**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徐**认为双方协议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以及协议涉及转让会员隐私,违反社会公德,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终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2、被告鲁*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注销了昆明市五华区新天空婚介服务部。原告认为,其交纳了10000元的会费加入成为“新天空”婚介所的“宝石卡”会员,双方约定会员权利至登记结婚时止,交费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诚信服务,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诉至本院坚持上述诉请。被告鲁*则认为其与徐**签订了婚介服务转让协议,徐**已接手经营婚介服务,且是实际经营者,徐**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鲁**昆明市**友中心(后变更登记为昆明市五华区新天空婚介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该中心系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婚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原告的名义向昆明市**友中心交纳人民币10000元,该中心为原告办理了入会会员宝石卡,据此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昆明市**友中心建立了婚介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鲁*将该交友中心转让给被告徐**,原告交纳会费时该交友中心已由被告徐**实际接手经营,但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并未依法办理该个体工商户证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徐**实际接手后仍以新天空征婚交友中心的名义和被告鲁*的手机号码作为投诉电话刊登婚介广告6期从事经营活动,故二被告应对昆明市**友中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被告建立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看,原告履行了交纳会员费的义务,被告负有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二被告负有对是否履行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鲁*述称为原告提供了三次婚介服务,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述称于2013年12月15日约见过一个冯先生,因此次约见的见面时间较短,冯先生也只问了一句话,之后就再无联系,被告的行为不能说明为原告提供了婚介服务且有婚托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鲁*于2013年4月17日申请注销了昆明市五华区新天空婚介服务部经营证照,该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此次约见发生在新天空婚介服务部已被注销之后,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婚介服务。综上,两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为原告提供了婚介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二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昆明市**友中心(后变更登记为昆明市五华区新天空婚介服务部)系其家庭经营,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会员费10000元。被告鲁*辩称会员登记表入会须知中双方已约定“会员为长期,不论是否找到伴侣,会费及资料不退还”的内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格式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朱**会员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鲁*、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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