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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电公司与谭**、尹**、双柏县爱尼山乡力丫村民委员、双柏县爱尼山乡力丫村民委员会刘家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尹**、双柏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力丫村委会)、双柏县**民委员会刘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家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1)楚**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双**公司申请再审称:谭**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明,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是本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再没有产权人明确的委托授权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电力设施也不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同时也没有职责和义务再他人电力产权设施上设立电力警示标志。二审判决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供电公司所有毫无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臆断。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柏县公安局爱尼山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力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力丫村委会主任普**的陈述、刘家村民小组组长苏**的陈述、赵**的陈述,能够证明谭**确实是2010年10月20日因触电身亡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谭**因触电死亡。虽然刘家村民小组的电力设施是1997年由国家投资、刘家村民小组的村民投资投劳共同建设完成,但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其有对供电设备维护管理职责。原审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对谭**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双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双柏**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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