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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0年10月,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威信**合园”小区竣工。2012年9月6日起,李**占用了威信**和园”小区商铺用于堆放物品。2014年10月21日,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花园路(内环北路)第甲幢、第乙幢底层门市(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140506号、威房权证扎西镇字第20140507号)。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以李**明知自己不具备上述商铺所有权的情况下持续侵害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5月13日以其所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本案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与李**争议的商铺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已经登记取得所有权,该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因而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的该物权本应不受侵犯。本案中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要求李**停止侵权,搬出威信县天瑞祥合园”小区某幢6号、5幢16号、17号、18号商铺,将商铺交还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的请求,李**认可占用了其某幢6号商铺、5幢16号、17号、18号商铺已在另一案中处理,故对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要求李**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商铺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要求李**赔偿占用争议商铺至今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商铺是否有商用价值以及商铺所处位置的商用价值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堆放于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位于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茶园路(内环北路)1号某幢底层6号商铺内的物品,并返还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商铺;二、驳回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李**负担1000.00元,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威信**和园”商住小区是被上诉人与李**合作开发。该小区由李**、魏**、魏**合伙投资修建。2010年8月李**、魏**、魏**无钱支付砂石材料款17万元余元,三人商量决定由上诉人民间借贷来支付,约定月利率5%,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的17万元及利息未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协商将某幢6号商铺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门面是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高兴同意,一审判决返还门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是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而经双方协商将本案争议的门面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不存在侵权,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茶园路(内环北路)1号某幢底层6号商铺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占用该商铺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此焦点。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非法占用商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回复、商品房销售价格公示表,证明上诉人占用的商铺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以及商铺的价格和面积。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争议的商铺属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而交给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云南天瑞**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威信**合园”小区,竣工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已享有对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茶园路(内环北路)1号某幢底层6号商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请求归还商铺后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茶园路(内环北路)1号某幢底层6号商铺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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