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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6年2月6日生育次子王*乙,2007年7月9日,我落实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我们共同修建了位于赤水源镇**林村民小组XX号一层两个进出的石墙水泥平房,未办理产权手续。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诉求人民法院将我与被告所生长子王*甲、次子王*乙判归我抚养,我们共同修建的房屋判一半归我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余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镇雄县赤水源镇板桥村杉林组XX号王某某与同户的余某某自称于2002年1月同居生活,经查,双方至今未到我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

2、户口簿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余某某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3、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余某某于2007年7月9日落实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

4、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被告的叔叔。余某某和王某某于2002年同居生活,他们共生育了两个男孩。王某某于去年上半年出去帮人开车,冬月间回来一次又出去了,至今没有回来。他俩同居后买下原农业社的公房,拆除后在原址上修建了两个进出的一层石墙水泥平房,房子坐西向东,呈田字行,共四间。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某的哥哥王**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是王某某的哥哥。余某某和王某某结婚后共生育了两个男孩,他们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他们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在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半年多了。分居期间两个孩子是余某某的父母帮忙带起的。他们在本村民组修建了一层四个单间的石墙水泥平房。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王**进行调查的笔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2004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6年2月6日生育次子王*乙。2007年7月9日,原告落实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赤水源镇**林村民小组XX号一层两个进出的石墙水泥平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现已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和财产纠纷属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诉求将两个子女判归其抚养,结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两个进出四间房屋,原告要求管理使用一个进出两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余某某和被告王*某所生长子王**、次子王*乙均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二、双方共同修建位于赤水源镇**林村民小组XX号的一层两个进出四间石墙水泥平房,其中南面靠王*丙房屋的一个进出两间由原告余某某管理使用,另外的一个进出两间由被告王*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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