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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离婚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大约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某某婚前首付购买了滇池卫城XX号住房一套,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币108000元,该房屋已增值人民币300000元。现原告吕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家用电器对价的一半即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吕某某支付房屋婚后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房产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婚前2012年5月按揭购买诉争的滇池卫城XX号房屋,婚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事实及房屋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吕某某陈述: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滇池卫城XX号房屋价值是原告吕某某根据市场价自行酌定,家电家具的发票由被告李某某保管,原告吕某某现在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及家电价值。从2015年5月被告李某某就没有回家,原告吕某某联系不上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吕某某陈述:滇池卫城XX号房屋价值是原告吕某某根据市场价格自行酌定,家电家具的发票由被告李某某保管,原告吕某某现在没有证据证实房屋及家电价值。2015年5月开始被告李某某就没有回家,原告吕某某联系不上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吕某某陈述,双方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而针对原告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到其住所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行为表现出对婚姻的漠视。而婚姻是基于夫妻双方的自愿,经本院做原告吕某某的调解工作,原告吕某某仍坚持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对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补偿其家用电器一半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诉争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吕某某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上述房屋档案摘抄表,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房屋的还贷情况、房屋价值、及家具家电的价值,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补偿其家用电器的一半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诉争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吕某某已预交,收取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370元。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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