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融**限公司与乔*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柴*、李**、喜**、李*、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李**、李*分别持有云南**限公司75%及25%的股权,且该公司在昆明世纪金*大道1号世纪金*时代购物大广场B区二楼租有商铺4000平米并进行珠宝销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云南**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乔*、柴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融**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956868.32元,支付以3956868.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395686.83元;二、李**、喜**、李*、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喜**、李*、张**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乔*、柴桦追偿。根据工商登记表明云南**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李**、李*为该公司股东,各占75%和25%的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由被执行人李**、李*对涉案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云南融**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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