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长江与周**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周**、李**、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周*铜、李**因要购买汽车做收购粮食生意,经被告代**介绍,用被告周*铜家位于虹溪镇太和村民委员会小红坡的4亩葡萄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给我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今年3月4日到期,我找被告李**、周*铜要求还款,二被告要求宽限几天。近日我再次讨要未果,周*铜已外出打工,有故意逃避之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铜、李**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由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每年16.8%的利息,被告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兴铜、李**辩称:我们夫妻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到2015年2月,我们每月已支付3200元的利息给原告,其中2015年2月份欠700元。代树芬只是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代树芬不应承担责任。我们现在无能力偿还,争取在两年内还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年利息16.8%我们二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代树芬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用4亩葡萄地抵押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代**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胡**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其妻子邓**的弥勒市供销社《社员股金退股单据》各1份。欲证实被告周兴铜、李**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4亩葡萄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人是代树芬,借款期限一年,超期未归还的事实,并要求利息按《社员股金退股单据》的年利息4.2%的4倍计算。

经质证,被告周兴铜、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代树芬不应承担责任,葡萄地是家庭共有的,不能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兴铜、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代树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周**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协商后书写了《借据》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有李**、周**向小红坡胡**借到人民币80000元,以葡萄地4亩抵押,归还期一年整。超期不还葡萄地归胡**所有。借款人李**、周**在借款人后签字捺手印,担保人后有代树芬的签名捺手印。2014年3月4日,原告到弥勒市**员股金服务部取款后将80000元交被告李**、周**。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胡**要求被告李**、周**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胡**将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周**、李**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在《借据》的担保人后签名捺印,应认定其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用4亩葡萄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因葡萄地的使用权是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经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且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用葡萄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的收益折价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周**同意按年利率16.8%(弥勒市供销社股金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该约定对被告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兴铜、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由被告周兴铜、李**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

三、由被告代**对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