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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诉王国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华诉被告王国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华及其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环海钊,被告王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的西面墙与被告相邻。近年来,原告房屋西面墙经常会潮湿,会掉落石灰、水泥,致使内墙面经常一片污迹,严重影响内墙面的美观。起初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后到屋顶才发现,原来是被告直接将宽3米、高2.5米的卫生间和洗澡间建在原告户西面墙上。导致原告房屋西面墙的内墙经常潮湿。原告也请被告到原告家看过侵权现场,请过双方的朋友调和,但被告均未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为保护原告的房屋使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修建在原告户西面墙的卫生间拆退10厘米,10厘米范围内不得建盖卫生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施工缝是原被告共有。在被答辩人王**知情后建造使用不属于侵权。理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邻居,东西相邻,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相邻的东南角位置上建造了一个122公分乘127公分的卫生间,该卫生间于2002年12月左右建造,初建时被答辩人王**亲自到场看过,没有异议。被答辩人家的墙受潮是由于下斜雨和外界高空原因造成,答辩人的卫生间不会造成影响。因为:1、卫生间有14公分新彻的墙相隔,包括11.5公分厚的砖,1.5公分厚的粉刷层,再加墙体瓷砖,便坑低于地圈梁平面;2、由于所建卫生间太小,家中就是被告二老住,二楼也还有卫生间,下面的卫生间虽有淋浴,但至今未用;3、11月11日上午,答辩人将水龙头接上水管到卫生间当面检验,检验时间长短由被答辩人定,但被答辩人不支持当面检验。二、答辩人没有侵权,就没有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三、在同一施工缝上、同一层面原告房屋超出部分的彩钢瓦、接水槽、钢梁和同一墙面三楼超出墙面部分的墙裙部分被答辩人先拆除,答辩人也同意拆除,因为权利是平等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宾房权证(1999)字第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原告方房屋的权属;A3、宾房(1999)字第96号房屋共有权证一本,证明原告方房屋的权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B2、(1)宾房权证(2012)字第A29—1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宾房(2012)共字第A29—114号房屋共有权证一本(保永琼系被告妻子),证明两户间沉降缝属共有;B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卫生间大小及三楼、四楼原告超出等情况。

本院到现场勘验拍摄、制作了C1、勘验笔录一份;C2、现场草图一份;C3、现场照片二十四张。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C1、C2、C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C1、C2、C3无异议;对B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B3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从照片上看不出其标注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A3、B1、B2、B3、C1、C2、C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均坐北朝南。双方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房屋西墙外系被告户院子。2002年12月被告户在其院子东南角位置紧贴原告户房屋西墙起墙建盖了一间卫生间(带淋浴设施),该卫生间高约2.86米、紧贴原告户房屋西墙起墙建盖的东面墙宽约14厘米。后原告房屋西面墙出现潮湿,粉刷层掉落的情况,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处。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居住片区户与户房屋之间沉降缝均为10厘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在其院内建盖卫生间时只考虑其自身利益,而忽略原告房屋的安全问题,其建盖的卫生间紧贴原告户房屋西墙起墙,已对原告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双方居住地实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修建的卫生间拆退10厘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拆退的10厘米的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居住片区户与户房屋之间沉降缝均为10厘米的习惯及双方实际,以后被告也不能在此范围建造任何建筑物。被告关于原告房屋超出部分的彩钢瓦等建筑部分应首先拆除,其才愿意拆除卫生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紧贴原告王**、杨**户房屋西墙起墙建盖的卫生间拆退10厘米,1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任何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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