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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乌峰镇环保巷天骄幼儿园门口交易,当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重0.39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经提取毒品疑似物送昭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贾**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9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鲁某某,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乌峰镇环保巷天骄幼儿园门口交易。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39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在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报告、罚没收据、一部手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9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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